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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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48號、98年度執字第1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03月│有期徒刑03月│有期徒刑04月│├──────┼─────────┼─────────┼─────────┤│犯罪日期│97年01月16日至98│97年12月15日至98│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年01月14日止│年01月19日止│98年02月04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16│98年度偵字第2852號│98年度偵字第3750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476│98年度桃簡字第797│98年度壢簡字第133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03月31日│98年04月30日│98年0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476│98年度桃簡字第797│98年度壢簡字第133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8年05月04日│98年06月03日│98年0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1413號(桃檢98│字第1411號(桃檢98│字第1759號(桃檢98│││執6524號執行中)│執7917號執行中)│執11138號執行中)│└──────┴─────────┴─────────┴─────────┘┌──────┬─────────┬─────────┬─────────┐│編號│5│6│7│├──────┼─────────┼─────────┼─────────┤│罪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03月│有期徒刑06月│有期徒刑04月│├──────┼─────────┼─────────┼─────────┤│犯罪日期│97年01月14日至98年│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01月21日止│97年12月17日止│98年02月02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85號│98年度偵字第1197號│98年度偵字第11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817│98年度壢簡字第1100│98年度竹北簡字第││實││號│號│354號││審├────┼─────────┼─────────┼─────────┤││判決日期│98年06月22日│98年05月27日│98年08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817│98年度壢簡字第1100│98年度竹北簡字第││決││號│號│354號││├────┼─────────┼─────────┼─────────┤││確定日期│98年08月28日│98年07月06日│98年09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1982號(桃檢98│字第1507號(桃檢98│字第2190號(竹檢98│││執12456號執行中)│執9568號執行中)│執3308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05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7日至98年│││││01月16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86││││實││號││││審├────┼─────────┼─────────┼─────────┤││判決日期│98年09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86││││決││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928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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