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
尤建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陳柏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劉怡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張志銘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87號、第29888號、第29889號、第29890號、第298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4069號、105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龍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林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尤建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㈢被告陳柏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㈣被告劉怡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㈤被告張志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林金龍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㈠⒈被告林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林金龍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董偉智 、 陳清華 、陳柏傑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⒉被告尤建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尤建富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賴昇宏 、 胡日新 、 廖紹呈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⒊被告陳柏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陳柏傑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君、張志銘、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建富、證人張志宏、 廖信凱 、賴昇宏、 黃晞育 、 吳炳龍 、 蔡元晉 、廖紹呈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⒋被告劉怡君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劉怡君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證人廖信凱、 施信華 、尤建富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⒌被告張志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張志銘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建富、證人蔡元晉、賴昇宏、廖紹呈、吳炳龍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⒈被告林金龍前於97年、99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
查及執行刑罰之紀錄;⒉被告尤建富前於93年、98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刑罰之紀錄;⒊被告劉怡君前於95年、101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林金龍、尤建富、劉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金龍、尤建富、劉怡君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又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均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均有逃亡之虞。㈢又⒈被告尤建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行認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附表四編號4其販賣海洛因予胡日新部分,胡日新是否已給付全部價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附表四編號5、6其販賣海洛因予廖紹呈部分,被告尤建富所販賣予廖紹呈之毒品種類為何、廖紹呈是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尤建富與證人胡日新、廖紹呈之陳述尚有歧異,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胡日新、廖紹呈待調查;⒉被告陳柏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認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9、11、44其販賣海洛因予賴昇宏、尤建富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販賣或與同案被告張志銘共同販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29、32、33、35、41、43其販賣海洛因予吳炳龍、尤建富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販賣或與同案被告劉怡君共同販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40、41、44之販賣海洛因予尤建富之價金為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9、23轉讓海洛因給吳炳龍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轉讓或與同案被告劉怡君共同轉讓,均尚屬有疑,且被告陳柏傑與證人賴昇宏、尤建富、吳炳龍之陳述尚有歧異,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賴昇宏、尤建富、吳炳龍待訊問;⒊被告劉怡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認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其販賣海洛因予尤建富之過程為何?究係單獨販賣或與同案被告陳柏傑共同販賣,被告劉怡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不一、說詞反覆,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傑之供述及證人尤建富之證述復不相符,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依職權傳喚之證人陳柏傑、尤建富待訊問;⒋被告張志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認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二之二編號9、12、15、16、17之交易金額為何;附表二之二編號22之交易過程及交易金額為何?均尚屬有疑,且被告張志銘與證人賴昇宏、尤建富之陳述尚有歧異,而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賴昇宏、尤建富待訊問,足認被告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又被告林金龍、劉怡君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建富、陳柏傑、張志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林金龍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金龍有逃亡之虞;被告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有逃亡、滅證之虞。
㈤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劉怡君所稱之家庭狀況及被告陳柏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柏傑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劉怡君、陳柏傑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後,認被告林金龍、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均自10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尤建富、陳柏傑、劉怡君、張志銘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