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87號、第29888號、第29889號、第29890號、第298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4069號、105年度偵字第3108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傑就附表一編號㈡、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即附表一編號㈡,下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即附表一編號㈠,下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㈢,下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均係以二行為二罪併罰起訴,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為數個訴訟個體,不能謂係單一案件或同一行為,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訴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就成立犯罪部分,諭知罪刑,就不成立犯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合一訴一主文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柏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4、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之行為,本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⒉固已敘明:⑴被告陳柏傑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50部分,應係被告陳柏傑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⑵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 張志銘 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應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⑶被告陳柏傑、張志銘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16部分,應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然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部分各以一主文宣示(見105原訴15卷七第94至97、118、140頁),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4、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則未為相對應之主文宣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補充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交易等聯繫之用,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即附表一編號㈠)、45(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付。
㈡被告陳柏傑與共同被告張志銘(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對外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交易等聯繫之用,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付。
㈢而認被告陳柏傑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柏傑就附表一編號㈡、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傑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起訴書附表
二之二編號16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尤建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品、被告陳柏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而被告陳柏傑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50部分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16部分係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等語(見105原訴15卷八第119頁背面)。
㈢而查:
⒈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5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被告陳柏傑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頁),另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26分25秒、8時37分48秒、8時57分15秒、8時59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一處「7-11超商」外,以4,000元向被告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400頁),嗣證人尤建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偵29889卷第387、388頁)。然觀之證人尤建富上開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柏傑之通聯譯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5分30秒許時,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柏傑表示其差不多20多分鐘後會到,2人乃約在被告陳柏傑住處附近的廟,嗣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25秒許,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柏傑表示其到了,於同日晚間8時57分15秒許,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陳柏傑是否下來了,被告陳柏傑則要證人尤建富前往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外,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53秒許,在電話中則表示其已在「7-11超商」了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400頁), 復佐 之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是104年9月5日晚間8時59分通話後在「7-11超商」交易等語(見105原訴15卷四第90、91頁)。則徵諸被告陳柏傑與證人尤建富上開通話中有關2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已到達等內容,應以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為可採,是被告陳柏傑應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尤建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傑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及於104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各交易1次價金4千元之海洛因,各成立1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柏傑與證人尤建富為二次交易毒品之行為,而屬二罪,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判決認定如上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見105原訴15卷八第4、12、1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原訴15卷八第90頁)在卷可查。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傑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另一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陳柏傑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9秒、8時26分3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張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先與共同被告張志銘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一處豆花店外,是共同被告張志銘與其交易,其以3千元購得海洛因5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402頁),另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53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內容係其與被告陳柏傑談交易海洛因,其先與被告陳柏傑談,然後共同被告張志銘再與被告陳柏傑談,被告陳柏傑指示共同被告張志銘拿海洛因給其,由共同被告張志銘與其交易,其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5,500元購得海洛因8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4頁)。然觀之證人尤建富上開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張志銘、被告陳柏傑之通聯譯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9秒、8時26分39秒許,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要過去,2人並相約在漢口路之豆花店,嗣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53分40秒許,打電話向被告陳柏傑表示「跟你報告一個事情,我是想說要來抓1隻雞有沒?阿可以回來殺阿...」,被告陳柏傑回以「抓什麼雞?」,證人尤建富又表示「想說多抓2隻」,經2人交涉後,被告陳柏傑稱「....不管拿多少都是多2隻而已, 阿不拉 (按指共同被告張志銘)呢?」、「他拿幾隻給你?」,證人尤建富回以「他還沒拿啦。」,2人又交談後,被告陳柏傑表示「你叫他聽,我跟他說。」,斯時起證人尤建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由共同被告張志銘持用通話,共同被告張志銘於電話中乃問「怎樣?」,被告陳柏傑表示「拿8隻雞給他就好了啦」,共同被告張志銘回以「喔好。」,經被告陳柏傑交代共同被告張志銘完畢,即結束通話(見104偵29889卷第393、394、401、402頁),復佐之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伊係先與共同被告張志銘通話後見面,在交易過程中,伊本來是向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能否多給伊2包,被共同告張志銘表示其不能作主,叫伊直接打給被告陳柏傑,伊就打給被告陳柏傑,交易時間是8時53分,漢口路賴厝國小和豆花店是在隔壁,是以5,500元購買8包等語(見105原訴15卷四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陳柏傑、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105原訴15卷四第94、95頁)。
則徵諸共同被告張志銘、被告陳柏傑與證人尤建富上開通話中有關證人尤建富與被告張志銘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已經交易、證人尤建富與被告陳柏傑交涉數量後,被告陳柏傑在電話中指示共同被告張志銘交易事項等內容,應以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為可採,是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應係共同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尤建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賴厝國小附近,以5,500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部分),另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豆花電話,以3千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各成立1罪(見105原訴15卷一第11頁、105原訴15卷二第157頁),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與證人尤建富為二次交易毒品之行為,而屬二罪,且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判決認定如上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見105原訴15卷八第4、12、1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原訴15卷八第90頁)在卷可查。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傑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另一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陳柏傑有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陳柏傑就附表一編號㈡、㈢(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柏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傑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陳柏傑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陳柏傑就附表一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諭知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
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8時50分51秒、9時59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柏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被告陳柏傑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以4、5千元向被告陳柏傑購得海洛因6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397頁),另經警提示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14秒、8時39分17秒、8時45分5秒、9時13分17秒、9時18分52秒、10時18分1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張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人尤建富證稱該次係其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被告陳柏傑租屋處附近土地公廟,以3千元向共同被告張志銘購得海洛因5包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405頁),嗣證人尤建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偵29889卷第387、389頁)。然觀之證人尤建富與共同被告張志銘及被告陳柏傑之上開通聯譯文,證人尤建富於104年9月4日晚間7時58分14秒許時,在電話中向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我要去找你喔」後,共同被告張志銘所持電話之背景音為「 阿富 說要過來,要讓他來?」,經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來ㄚ」後,證人尤建富則表示到 萊爾富 時再打給共同被告張志銘,嗣共同被告張志銘於同日晚間8時39分17秒許,傳簡訊予證人尤建富,表示「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然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5秒許,傳簡訊予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我已經來了而且我很急朋友在等可能要麻煩你好麼」,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秒許,則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柏傑表示「我要找你」,被告陳柏傑回以「還沒好啦」,證人尤建富又表示「這樣喔……叫我來人家還在等……」,並表示其在萊爾富等,嗣共同被告張志銘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尤建富到哪裡了,證人尤建富表示其在萊爾富,共同被告張志銘則稱「要往漢口路這邊打啦」,證人尤建富回以「好我現在過去」,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52秒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張志銘,表示其在土地公廟了。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9時59分45秒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柏傑,經被告陳柏傑詢問「你在哪?」,證人尤建富回以「在廟這阿,跟阿不拉(按即共同被告張志銘)在這。」,被告陳柏傑表示「叫阿不拉上來。」,證人尤建富回以「好。」,之後證人尤建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15秒許,又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張志銘稱「要昏倒了啦」,共同被告張志銘回以「好了啦,要下去了」等語(見104偵29889卷第
397、405頁),復佐之證人尤建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104年9月4日晚間,伊本來要找被告陳柏傑,但伊找不到他,就先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張志銘,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後來共同被告張志銘先下來與伊見面,但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亦沒有向伊收錢,是因為伊在那邊等很久了,共同被告張志銘下來陪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陳柏傑,被告陳柏傑叫共同被告張志銘上去,共同被告張志銘就先上樓,後來是被告陳柏傑再下來和伊交易海洛因,陳柏傑交付海洛因6包給伊,伊把4千元交給被告陳柏傑等語(見105原訴15卷四第85至87頁)。核之共同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104年8月底至9月中旬,有幫被告陳柏傑送毒品給其下游,然後再收錢回來,104年9月4日當天伊與證人尤建富通話時,就知道證人尤建富是要向被告陳柏傑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陳柏傑共同販賣毒品,伊負責接電話與證人尤建富約,當時被告陳柏傑讓證人尤建富等太久,伊下去安慰他,叫他再等一下,後來是被告陳柏傑自己下去與證人尤建富交易毒品等語(見105原訴15卷四第88、89頁);及被告陳柏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過程就如證人尤建富及共同被告張志銘前揭所述,共同被告張志銘先下去與證人尤建富見面,後來證人尤建富又打電話給伊,伊就叫共同被告張志銘上來,後來伊自己下去交付海洛因6包給證人尤建富,並向證人尤建富收取4千元等語(見105原訴15卷四第89、90頁)。則徵諸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與證人尤建富上開通話中有關渠等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否已到達等內容,應以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是同一次交易之通話為可採,是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應係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尤建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柏傑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4、5千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另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於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3千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建富1次(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各成立1罪(見105原訴15卷一第9、11頁、105原訴15卷二第157頁),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陳柏傑、共同被告張志銘與證人尤建富為二次交易毒品之行為,而屬二罪,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判決認定如上並判處被告陳柏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即該判決附表四之㈠編號5部分),並已於106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105原訴15卷八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原訴15卷八第90頁)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所起訴之被告陳柏傑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既與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所起訴之被告陳柏傑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對象均完全相同,均為於104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土地公廟,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就被告陳柏傑而言,屬同時地為之,且交易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亦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追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第1827號、第1828號既已就同一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2)判決被告陳柏傑有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5、44、附表二之二編號16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相同(見105原訴15卷三第140至152頁),屬同一案件,自屬審判範圍,雖上開起訴部分應分別為無罪、免訴諭知,然仍不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尤建富│海洛因│104年9月4日晚│臺中市漢口│販賣│4000元或│附表二│││││上10時許│路附近之土││5000元│編號44││││││地公廟││││├──┼────┼────┼───────┼─────┼────┼────┼───┤│㈡│尤建富│海洛因│104年9月5日晚│臺中市漢口│販賣│4000元│附表二│││││上8時許│路附近之土│││編號45││││││地公廟││││├──┼────┼────┼───────┼─────┼────┼────┼───┤│㈢│尤建富│海洛因│104年9月6日晚│臺中市漢口│販賣│3000元│附表二│││││上8時30分許│路某豆花店│││之二編││││││外│││號16│└──┴────┴────┴───────┴─────┴────┴────┴───┘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編號│原卷名│簡稱│├──┼───────────────────┼─────────┤│㈠│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105原訴15卷│├──┼───────────────────┼─────────┤│㈡│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104偵2988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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