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8號

原告 張鴻基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以下稱99號地號、100號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照片編號11至13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將該水溝回復為農地之原狀,返還土地於全部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以下稱102號地號、103號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照片編號2至10所示之水溝回復為農地之原狀,返還土地於全部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分別占用99號、100號、102號、10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220元【計算式:135,200元+468,020元=60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外,尚應補繳4,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52㎡

2,600元

52㎡×2,600元/㎡=135,2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40㎡

3,343元

140㎡×3,343元/㎡=468,020元

合計:135,200元+468,020元=603,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