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93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被告 李金樹
上列原告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侯又仁 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