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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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蔡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賢於民國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澎湖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一邊走近櫃臺,一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店員莊○○,足以貶損莊○○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時,一邊往結帳櫃臺走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本案依告訴人指述之情形,被告前揭言論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要以何種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何等非法之侵害,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並無作勢打人、威嚇之舉動,客觀上非屬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