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雅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蔡○○、黃○○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本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暨被告提出清寒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和解筆錄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原告蔡○○帳戶(第一銀行台中大里分行007,戶名:蔡○○,帳號: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原告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吳雅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申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 王熙熙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雅茹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9日15時許,自稱係○○旅遊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並佯稱:之前申辦台胞證,現可辦理退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6時12分、16時14分,依指示操作網路而匯款4萬9987元、3萬2103元至吳雅茹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月9日16時32分,自稱係○○旅遊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並佯稱:員工操作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7時2分,依指示操作網路而匯款3萬8037元至吳雅茹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蔡○○、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雅茹固坦承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在臉書看到有1則徵才貼文,該工作可以預支1個月的薪水,因我當時急需用錢,就主動和貼文者聯絡,對方LINE暱稱為「王熙熙」,他說他們是跟小額借貸公司合作,帳戶是用來收款的,因他們如果用公司帳戶收款,所繳納的稅金會比較多,所以要徵求願意租借帳戶者,將私人帳戶借給他們收款,他們才不用繳那麼多稅,1個帳戶租借給他們,可收到1個月8萬元的租金,所以我就答應他們,就照「王熙熙」的指示,將其金融卡至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並將金融卡的密碼也一併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蔡○○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提供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急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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