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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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ULANINDRI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ULANINDRIAN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看護,本應照顧年屆90之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維護其安全,竟違背受僱之本旨,不但未維護告訴人,竟反其道而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並自陳其有生氣就動手捏人的習慣,大言不慚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為外籍看護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WULANINDRIANI(印尼籍)        女 23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11月5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金門縣○○鎮○○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LANINDRIANI受僱於 楊素敏 ,在金門縣○○鎮○○000號擔任其母 楊茶梅 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址之浴室,WULANINDRIANI替楊茶梅盥洗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茶梅之後腦及捏楊茶梅之左右上臂,致楊茶梅受有雙側上臂瘀青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茶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LANINDRIAN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茶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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