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新建工程,向相對人購買配電盤,雙方訂有預定買賣契約書,該配電盤工程結算總金額(含追加減工程)為新台幣(下同)1788萬元(未含稅);相對人已履約完畢,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並已正式營運,惟抗告人迄今仍積欠150萬1948元(含稅)未支付,屢催不理;頃聞抗告人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准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契約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並未盡釋明責任,僅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單影本,即謂抗告人有脫產情事,而究如何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抗告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尚有7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尚未收取,抗告人並無擬脫產情事,亦無脫產之理由,原法院對於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未為詳查即准予裁定,使抗告人之債權遭受查扣,影響財務之調度,顯有失衡而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五、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材料訂購單影本為釋明證據,足以信其大概為真實。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抗告人否認有何脫產情事,並稱其尚有數億之政府機關工程款債權未收,無脫產之理由等語。惟於96年5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其所請求保全者係尾款,而在驗收之後請款甚久未果,經以電話查證,抗告人方面回答抗告人已跳票,且公家機關工程均專款專用,會優先支付協力廠商以利完工,通常亦無多餘金錢給其他廠商,就其所知抗告人應得之工程款均已領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抗告人亦自認其確有跳票尚未清理之情事,且目前已有數件債權人申請假扣押之事件(見同上頁),則如抗告人確有鉅額待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不致脫產,何以就多數債權均難以清償,是其辯稱無脫產之理由,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不致有問題云云,應非可採。且抗告人既已有多起假扣押事件繫屬,則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相對人無從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其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將更形降低。因此,本件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以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推認其抗告人有脫產而逃避本案債務之意圖,而主張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足認已有相當釋明。且相對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依其聲請,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