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事件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為假處分,伊乃供擔保20萬元,惟經原法院執行處曉諭後,並未執行上開假處分;茲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原法院亦依抗告人之聲請而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執行處雖依相對人之聲請,先後於92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核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29之10地號土地內,如該執行命令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不得為破壞水泥路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及其車輛通行之行為,惟嗣後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5年10月11日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原法院無從再對抗告人為任何假處分執行行為,而認抗告人並未因原法院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何損害之虞等情,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上開假處分,雖未經法院實施執行,然伊係以種植綠竹筍為生,因該假處分之存在,使伊土地受到限制,且因相對人之破壞而無法從事生產,造成伊生活收入損失,及因訴訟所致時間、金錢之浪費,伊精神上亦有重大損害,原法院不察,遽准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對伊造成重大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
處分,經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萬元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29之10地號土地內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破壞水泥路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及其車輛通行之行為;經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對抗告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後,原法院執行處即於92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核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77號、92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顯見相對人已依假處分裁定而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抗告人對於新竹縣○○鎮○○○段329之10土地之使用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到限制,尚難僅以上開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嗣後於95年10月11日經原法院撤銷,遽謂抗告人未因該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又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
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並非袋地,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乃據以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發覺土地於94年11月26日重測後,其所有上開276地號土地已成袋地,必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329之10地號)以至公路,乃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抗告人所有上開277地號土地內面積1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抗告人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之路障排除,不得在其上為破壞路面、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原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審理後,認相對人在抗告人所有上開277地號土地通行之區域為7.04平方公尺即已足夠,乃判決確認相對人於此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抗告人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之路障排除,且不得在其上為破壞路面、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可證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通行權事件並非全部勝訴確定。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其已賠償抗告人所生之損害,
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率爾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已昭適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