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於95年7月7日之裁定,伊於95年7月10日上午收受,並自96年4月14日起多次聲請閱卷,直至96年5月9日下午始得閱卷,有閱卷聲請單為證,伊已確實遵守再審期間。上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㈠原裁定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前不逐項拍賣,併予拍賣,不取回即作價予買受人承受之告知,違背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為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⒉執行案件中之債權人、買受人委任狀上簽名有諸多真偽不明之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經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 、乙○○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92年10月3日進行點交,因聲請人為點交建物之現住人,當場諭知聲請人於當天下午2時10分執行遷讓,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方法院因而於95年7月7日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裁定駁回,再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因該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得再抗告,而於95年08月14日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6頁)。
三、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期間應自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確定時起算。因聲請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須至再抗告遭駁回確定時,始知悉該裁定確定,是該裁定係於95年8月14日確定,聲請人即可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竟遲至96年5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再審期間,而為不合法。
四、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主張:伊至96年5月9日下午閱覽卷宗,始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原法院收民事收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96年0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但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提起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145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對造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縱令屬實,亦非得由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原因,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代理」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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