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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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96101)為擔保,經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