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張瑋豫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與其他員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0居所實施搜索時,係甲○○主動交付NOKIA廠牌、8250型之手機1支予張瑋豫,以供張瑋豫追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板鴨」之在逃共犯,且嗣後張瑋豫即通知甲○○領回該支手機,詎甲○○並未前往領取,反而挾怨報復,基於意圖使張瑋豫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12月12日,在其所犯搶奪案件偵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警員張瑋豫於執行搜索時,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嗣甲○○在其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2年3月11日具狀自白犯罪,張瑋豫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原審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案件之9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即誣指員警犯有貪污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以示懲儆。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僅因警員張瑋豫依法對其執行搜索勤務,心生不滿竟圖報復,連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多次訊問時,誣告堅指警員張瑋豫在搜索時,未經同意侵占其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以致張瑋豫遭受多年之刑事訴追並被行政懲處,嚴重影響警員清譽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企圖利用司法程序打擊司法人員之故意甚明,被告素行不佳犯案累累,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即誣指員警犯有貪污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等上訴理由,及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查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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