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以此「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讓與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同共有人既不能自由處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自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持原法院93年5月3日士院九十二執高四二四六字第134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榮楠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惟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 吳淑楨吳聖淞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 共同繼承,土地部分登記為「吳淑楨、吳聖淞、甲○○、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公同共有1/4;建物部分登記為「吳淑楨、吳聖淞、甲○○、吳淑碧、吳淑媛、吳聖崇」公同共有1/1,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不動產仍屬各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不動產在全體繼承人終止是項公同共有關係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除應繼分外,並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亦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既不得自由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足見公同共有權利係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得請求執行,惟參諸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所示:「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全部,則法院如何就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即應參照民法第828條規定,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其契約之性質可否移轉為斷。查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對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查封登記,惟執行法院查封後,在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前,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債權人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其執行並無實益,法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繼承關係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依法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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