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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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再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材料訂購單影本為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所謂其有脫產情事,且指其有鉅額待領工程款未領不致脫產,惟其既自認確有跳票尚未清理,且已有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如相對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其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就上開情事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以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認再抗告人有脫產而逃避本案債務,主張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相對人復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依其聲請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可言。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以:原法院所為認定,並不符合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所定之不能執行,恐難執行之要件,且其僅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卻超額聲請在一百五十三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云云,為其提起再抗告之論據。惟此僅係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問題(相對人係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另加算利息合計約一百五十三萬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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