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8號聲請人 賴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6,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200元(詳見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26日提出之支出計算書),債務人前於98年1月26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10,000元,並於每年3月10日額外清償10,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1,040,000元,清償成數為44.9%,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本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以言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並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盡最大還款誠意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時,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該更生方案可謂條件公允,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崗資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6,5
00元,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可認債務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㈡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扶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每人消費支出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戶全年消費支出除以該地區每戶平均人數後所得,惟多數消費支出並非與共同居住之人口成倍數關係,而係同居人口越多之家庭,每人平均之消費支出越低。本案債務人之戶籍雖非獨自生活戶,然其並不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內,而係獨自居住於租賃之房屋,此觀債務人所提出之租約地址與陳報居住地址相同自明(詳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是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無同居人共同負擔,強令債務人每月支出需與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同,對債務人而言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為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合理總金額,應以臺北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7,986元(10,792元0.6)為參考標準。
㈢依債務人所提出更生計畫,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6,200元,並提出單據以證明房租、電費、瓦斯、水費、電話費、醫療費及網路第四台費用皆為實際支出,另交通費用部分亦提出合理之計算式以為釋明(每日70元,每月約22個工作日),雖伙食費用5,000元及雜支家用品支出1,000元之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惟該支出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標準,且每月總支出之金額亦未高於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餘額約已等同更生方案之還款計畫,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六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為八年之期限,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而自動延長為八年,堪認債務人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該更生計畫應為合理公允。
五、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更生方案│├─────┬────────────────────┤│每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清償金額│0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額外清償10,000元。│├─────┼────────────────────┤│清償方式│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1,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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