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
弄4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4年度簡字第57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1樓訪友,因誤走樓層,巧遇被告與訴外人 白有榮 ,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至上開地點,原告則向渠等表示係訪友等語,之後原告則至1樓後方打電話詢問友人正確地址,被告與訴外人白有榮旋即隨後跟上,對原告表示渠等係警察身分,欲查看原告之身分證件,原告不信,並請渠等先出示警察證件,詎料被告與訴外人白有榮竟分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原告,並一路追打,致原告受有左眉1公分淺裂傷、左眼週邊瘀腫(上約4×2公分、下約5×3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白有榮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1公分淺裂傷、左眼週邊瘀腫(上約4×
2公分、下約5×3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高雄市政府檢查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外放),而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眉淺裂傷、左眼週邊瘀腫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教師、93年度所得為792,63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9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證明書、學位證書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眉淺裂傷、左眼週邊瘀腫,傷勢應屬輕微,傷害程度亦非經久不能撫平之心理傷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