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查扣,為避免因未懸掛車牌遭警方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涵洞旁,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張東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5年2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OY-0501號車牌)附載 劉宜其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其、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5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牌之T型扳手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該扳手既得以拆卸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為一己之便即竊取他人車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不便,其犯罪動機確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竊取前開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