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在 孫廣權 、甲○○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便利商店內(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大夜班店員(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而 林建民 則係經由乙○○之介紹,於93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起,在上開商店擔任中班店員(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2人均負責商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週轉金之工作,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93年10月23日上午,乙○○應孫廣權之要求,同意加班至該日中午12時,加班期間內,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間,林建民至前開商店找乙○○,表達不欲繼續工作之想法,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達成共同侵占店內商品、現金之謀議,並推由林建民利用代乙○○接班工作之際,侵占店內現金、商品,再事後分贓。謀議既成,乙○○即先離開商店返家,而林建民則接替乙○○原有工作。嗣於9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4分
22秒時,當林建民處理最後一筆交易後,即將店內營業所得及置於收銀機旁櫃子、2樓電視機上櫃子內之週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2,500元;儲值卡24張(價值7,200元)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林建民旋至乙○○租屋處,將所得財物一半分予乙○○。之後,因孫廣權、甲○○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統一發票、自白書、收銀機班次彙總表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林建民達成共同侵占店內商品、現金之謀議,並推由林建民利用代乙○○接班工作之際,侵占店內現金、商品,再事後分贓,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店員,竟違反告訴人利益,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商品、現金及週轉金,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9萬元(詳本院卷第43頁),及侵占物品價值達89,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建民共同破壞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提出和解書(詳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於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