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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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926ng/ml及19063ng/ml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2月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故尿液中若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均高於500ng/ml時,應係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友取得,其僅施用該次等語在卷,故堪認被告尚非大量施用之人,而應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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