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再於8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其母 歐蔡玉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門牌號碼327之5號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為畫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竟貿然迴轉,適甲○○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血液酒精濃度為229.4mg/dl,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審理),丙○○閃避不及,致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受傷情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反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而其未下車察看即當場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甲○○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前方車殼幾乎全毀,車身碎片與安全帽、拖鞋散落一地,此有卷附現場相片4幀可佐,足見撞擊當時力道甚強,是被告就其已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再於8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全,本不應寬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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