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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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第8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及電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第6行「裸銅電線3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第11行「電錶1個及PVC電纜線3公尺價值為3000元」。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如手持以之擊打或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95年2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95年3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及電錶之供電設備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已於95年5月19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一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係因左眼失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謀生不易始犯本案,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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