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因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撤銷緩刑,於94年3月11日入監,嗣因縮刑期滿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日17時30分許日沒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1間未設有圍牆且大門開啟之工廠外,持前開T字型六角扳手及美工刀,將上處工廠鐵皮牆上之鋁窗外框螺絲鬆開,而後取下該鋁窗外框,合計取下180公分長外框12支、90公分長外框12支共2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日19時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某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竊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美工刀各1支及行竊所得鋁窗外框共24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物品失竊等情相符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復有扣押筆錄、現場之實景、贓物、T字型六角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等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六角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為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傷人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於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T字型六角扳手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工具,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從事水電臨時工維修所用而置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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