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為球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楊為球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凌晨零時許前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1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前,遭警查獲為另案通緝人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為球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且有再次涉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