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告 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得以書面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獲准,於當日、105年9月12日、106年7月11日別申請動用信用額度,依約應按年息10.99%、17.38%、17.38%計付利息及繳納手續費、匯款作業處理費等費用。被告自10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7年1月18日止尚欠共計181萬1504元(內含本金173萬7891元、利息5410元、費用6萬8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50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應為可取。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1,811,504元│60,304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2│1,811,504元│42,633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3│1,811,504元│77,545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4│1,811,504元│304,262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5│1,811,504元│394,083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6│1,811,504元│859,064元│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