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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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為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為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除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予減刑應予補充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時身上無任何毒品與吸食工具,被告在派出所主動告知警方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因其遭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員警坦承於105年8月6日施用海洛因,但並未主動向警方告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員警 曾國瑜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其確實僅陳稱施用海洛因,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隻字未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然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第70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參見前案紀錄表,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緝獲被告之員警合理懷疑於被告極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若對被告採尿,必遭發覺,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只是時間早晚問題而已,本院認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罪刑,本件因施用毒品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由上訴,雖非全屬無據,惟本院認被告無依自首減刑之必要,且原審量刑均稱妥適並無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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