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陳盈潔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被告 林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合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32萬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投資房地產買賣,於103年底向其借款120萬元,並於103年12月8日訂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息30%即每月3萬元,訂約同時交付借款,被告須於104年5月15日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38萬元(計算式:本金120萬元+利息18萬元=138萬元),被告同時簽立138萬元之支票乙紙供擔保,到期日亦為104年5月15日,並約定屆期未能償還,原告同意給付2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後倘被告有遲付本金或利息情事,願逕受強執執行等語,惟寬限期經過至今,原告已再三催討,被告仍拒絕履行償還債務,原告前已就該借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對被告所有財產假扣押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之132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借貸合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核屬相符,堪稱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明於104年5月15日為到期日,加計2個月之寬限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又被告因送達不到,經本院依職權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將公告黏貼在公告處之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經60日即107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告函、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