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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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福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福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鍾福全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全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明可預見置於該址門口而為陳 張錦米 所有之大型保溫電鍋1個、鋼桶湯鍋1個、不鏽鋼代蓋餐盤4個、長湯杓1支、大型塑膠盒1個、鐵夾及湯匙5支等物,其外觀完好,顯非為他人所棄置,且僅需詢問教會內之人即可得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等物而載離上址,嗣陳張錦米發覺上情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鍾福全之供述│證明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且││││被告明可向教會之人求證││││,然未有何詢問即擅自竊││││取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張錦米之│證明前開財物為外觀及功│││證述│能完好之狀況,顯可預見││││為他人所有等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同上│││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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