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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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互利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見本院卷第27頁)、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互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李昭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
計算(逾期時為週年利率5.361%),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互利公司違約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2,440元未清償。又被告李昭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
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本金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互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昭緯為互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李昭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借款│1,422,440元│1,422,440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自106年8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利率5.361%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