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據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附表內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6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詎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90,27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996,904元、已到期之利息1,787元、已到期費用1,420元未為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下載版本簡易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41至45、74至78反面頁),核屬相符,堪稱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1,000,111元│996,904元│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7.5%││││││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1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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