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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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煜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在泰國以經營球類賭博為業,因與大學同學己○○聯繫而得知己○○之表哥辛○○(原名為鄧○○,下均以新姓名稱之)有意前往泰國發展,其後並受己○○之託,協助辛○○安排在泰國生活起居事務。壬○○在辛○○及其妻丙○○於泰國當地時間98年11月1日(以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等相關時間,除經特別註明者外,均為泰國時間)抵達泰國時前往機場接機,並為辛○○、丙○○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泰國之臺灣人庚○○(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自稱「 張董 」之 林昆漢 (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42、74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審理中)予辛○○結識。嗣因辛○○有在泰國短暫居留、安頓家眷之需求, 蘇煜廷 遂為辛○○承租1棟位於泰國○○府○○區○○○○○區○○○○路00/0巷0000/00號之房屋,以供辛○○、丙○○及於同年月24日抵達泰國之辛○○母親甲○○、及辛○○2名未滿12歲屬兒童之子女鄧○潔(民國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鄧○廷(民國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居住。而林昆漢、蘇煜廷在與辛○○相處過程中,查悉辛○○頗有財力,竟與2名臺灣籍成年男子戊○○、乙○○,及4名成年泰國籍男子AMPONSAEWANG、SARAWUTSAEYANG、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後6人因涉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經泰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泰國矯正機關執行中)計畫擄走辛○○、丙○○、甲○○、未滿12歲之兒童鄧○潔、鄧○廷,以向辛○○勒贖,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辛○○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應庚○○之邀至庚○○位於泰
國○○府○○○區○○○○○路(○○○00巷)000/00號之住處聊天,庚○○另找2名泰國籍女子到場助興,然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清晨1時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著便服,冒充為警察(無證據顯示 渠等 3人同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庚○○上址住處,以泰語對庚○○、辛○○表示庚○○音響音量過大,要帶回警局處理,而將辛○○、庚○○均銬上手銬帶上車載至1棟應為公務機關之建築物(以下簡稱該建物為公務機關),該2名泰國籍女子則自行離開庚○○住處。嗣庚○○、辛○○因不通泰語,向上開3名不詳男子要求聯絡林昆漢到場協助處理,不久林昆漢與身著警察制服、冒充為泰國警察之SAMUTYANGYING(會講中文)、CHINGCHANGSAELEE到場,稱該2名警察係其友人,復向庚○○、辛○○表示「這種國家就是要錢擺平」等語,辛○○以並未犯錯,為何要付錢等語質疑,後林昆漢、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至另1房間談話後,林昆漢又返回向庚○○、辛○○表示其友人可幫忙處理,但要泰銖40萬元,辛○○當場拒絕並說為何無緣無故要交泰銖40萬元,惟林昆漢一再以「這種國家就是要錢」、「錢可以處理就還好」等語安撫辛○○,又表示可還價泰銖20萬元,辛○○因身處異地,不欲再生爭端,遂同意支付泰銖20萬元,但對林昆漢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林昆漢直接取出泰銖20萬元表示要代庚○○、辛○○支付款項後,走到另1房間,不久復返回向辛○○索取辛○○與丙○○之護照辦理交保,辛○○表示護照放在租屋處,林昆漢表示可由丙○○帶來,辛○○回以丙○○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搭計程車到該處,林昆漢稱可聯絡壬○○帶丙○○前來,辛○○無奈下僅能同意林昆漢之提議,由林昆漢聯絡已知情之壬○○至辛○○上揭租屋處帶同丙○○攜帶辛○○與丙○○之護照前來辦理交保,此時其餘泰國男子以要將庚○○、辛○○帶到其他地方辦理交保為由,對辛○○、庚○○上手銬,帶至1臺廂型車上,將車駛至上開公務機關大門口等候丙○○、壬○○前來。俟壬○○帶同丙○○抵達後亦進到車內,隨後車輛駛至另1棟外觀貌似派出所之建物(以下稱該處為派出所),庚○○、辛○○、丙○○3人被叫至該建物3樓某房間後,3人旋均遭以手銬銬住,手銬另一端則銬在牆壁管線上,辛○○察覺情況有異,適壬○○進入該房間,辛○○詢問壬○○發生何事,壬○○僅答以林昆漢會處理,1至2分鐘後,林昆漢與SAMUTYANGYI
NG、CHINGCHANGSAELEE進入房間內,對庚○○、辛○○稱「警方在上揭2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2名女子稱海洛因係你們賣的,現在泰銖2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等語,並要求辛○○支付泰銖5,000萬元,辛○○聞言心知已遭林昆漢等人設計綁票,在場之警察應均係假扮,而非真正警察,遂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而拒絕,稍後壬○○欲離開該處,辛○○請壬○○報警或通知中國大使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其遭拘禁情事,壬○○卻稱交給林昆漢處理就好等語後即離開。
㈡於辛○○、丙○○遭人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傍晚時分,戊
○○、乙○○、SARAWUTSAEYANG前往辛○○上址租屋處,向甲○○誆稱其等分別為臺灣警察(戊○○)、中國警察(乙○○)、泰國警察(SARAWUTSAEYANG),因辛○○在酒店抽大麻為警臨檢查獲,懷疑辛○○家人亦有可能涉案,有看管辛○○家人並防止辛○○與家人相互聯絡之必要,甲○○起初信以為真,而任憑乙○○、SARAWUTSAEYANG於甫入門之際,即將該處所有門窗關閉上鎖、窗簾拉上,復配合將所有行動電話交出,容任該3人以尋找毒品交易贓款名義,自行搜索並取走該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嗣該3人並入住該處0樓看守,以阻止甲○○、鄧○潔、鄧○廷與外界接觸、聯絡,戊○○、乙○○、SARAWUTSAEYANG復在同日半夜進入辛○○臥室搜索房內物品,取得鄧○潔、鄧○廷之出生證明、辛○○等人之戶籍謄本,將之交付與其餘同夥,而戊○○、乙○○、SARAWUTSAEYANG在該處看守、軟禁甲○○、鄧○潔、鄧○廷直至98年12月14日為泰國警方查獲時止。
㈢辛○○、丙○○、庚○○遭帶到派出所拘禁後之98年11月30
日晚間,林昆漢又向辛○○表示一定要錢才能解決這件事,庚○○與辛○○眼見此事無法善了,遂向林昆漢稱2人可合力拿出泰銖500萬元解決此事,但不為林昆漢接受。而辛○○、丙○○、庚○○遭拘禁在此處之期間,均由AMPONSAEWANG負責看守,另辛○○多次遭SAMUTYANGYING、CHINGCHA
NGSAELEE拉至樓上另1房間,以1人負責壓制辛○○、另1人則將辛○○褲子脫下,以熱熔膠條抽打其陰莖;命辛○○躺在長板凳上,用膠帶分別將其雙腳、身體與板凳2支椅腳、椅身纏在一起後,將泡過香菸的水灌入其鼻孔、再以電擊棒電擊辛○○,並不斷說「money」等方式迫使辛○○付款取贖。SAMUTYANGYING於98年12月2日假意向辛○○詢問租屋處地址以為測試,辛○○唯恐甲○○、鄧○潔、鄧○廷受害,而告知虛偽地址,後遭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一頓痛打。嗣SAMUTYANGYING見辛○○堅不屈從,以要將丙○○抓上來等語要脅辛○○,復取出戊○○、乙○○、SARAWUTSAEYANG在辛○○租屋處取得之鄧○潔、鄧○廷出生證明、辛○○等人之戶籍謄本、甲○○之皮包與辛○○觀看,辛○○知悉甲○○、鄧○潔、鄧○廷已落入林昆漢等人掌握中,態度立即軟化,向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不久後林昆漢出現,詢問辛○○是否已談好價錢,辛○○當場向林昆漢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贖金,希望林昆漢等人放過一家大小等語,並在98年12月2日21時許(臺灣時間),由林昆漢提供行動電話與辛○○聯絡其在臺灣之姑姑 鄧麗娟 ,請鄧麗娟匯款贖金新臺幣3,000萬元,否則全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並每隔1小時與鄧麗娟聯絡,確認籌款情形直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凌晨2點(臺灣時間),同日14時27分、15時10分許(臺灣時間),辛○○再度聯絡鄧麗娟確保當日可湊到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臺灣時間),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由林昆漢提供之帳戶資料與鄧麗娟,請鄧麗娟匯款至該等帳戶。同日晚間,辛○○、庚○○、丙○○等人雙眼被蒙,被帶至1棟類似官方宿舍之建物(以下稱該建物為宿舍)之不同房間內(辛○○單獨拘禁,丙○○、庚○○則拘禁在同一房間),以將手銬一端銬在床腳、另一端銬在手腕之方式拘禁3人,隔日早上,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辛○○聯絡鄧麗娟告知不久後會有人至鄧麗娟住處取新臺幣500萬元贖金,要鄧麗娟準備好錢等語,約20分鐘後,辛○○被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帶到另一房間,被蒙上雙眼、遭電擊棒電擊,SAMUTYANGYING又要辛○○聯絡鄧麗娟,告知不會有人去拿贖金,改為匯指定金額款項至某5個不詳帳戶,3、4個小時後,辛○○又聯絡鄧麗娟,確認匯款進度,鄧麗娟一再推託,顯未匯款,辛○○因而又遭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毆打。
㈣98年12月6日,辛○○再遭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
ELEE毆打,SAMUTYANGYING拿出1張新加坡「RBS銀行」支票,質問辛○○為何不說在新加坡有錢,辛○○辯以該帳戶係其、丙○○與甲○○之聯合帳戶,要3人簽名才能動用帳戶內金錢。同日晚間,林昆漢出現詢問辛○○,鄧麗娟不打算管這件事了,要如何處理?辛○○答以可動用新加坡「RBS銀行」的錢。翌日(即同年月7日)早上,辛○○被膠帶蒙上雙眼,與林昆漢、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共乘一車外出,行駛約1小時後,辛○○在該處聯絡新加坡「RBS銀行」人員,詢問可否自其或丙○○與甲○○中推派1人前往銀行動支帳戶內金錢,銀行人員給予肯定答覆,但要先行計算帳戶內金錢數額,辛○○在同處等候約1小時後,再度聯絡銀行,得知帳戶內基金、股票價值約美金63萬元,可由丙○○獨自前往新加坡「RBS銀行」將帳戶內基金、股票全數解約變現。而當日21時30分有一飛往新加坡航班,但林昆漢不放心丙○○獨自前往新加坡,提議由壬○○陪伴丙○○前去新加坡,並撥打電話要求辛○○開口請壬○○陪丙○○一同去新加坡,壬○○應允之。俟壬○○抵達宿舍後,丙○○雙眼遭膠帶蒙住,被帶上車前往機場,但因該航班已無機位,稍晚丙○○又被帶回宿舍(回程半途雙眼被膠帶蒙上),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丙○○(路程中雙眼仍被膠帶蒙上)、壬○○再度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出發前林昆漢警告丙○○:讓你去新加坡是解決事情,不是讓你亂來,不然會毀滅物證,知道物證是什麼嗎?丙○○答以:是人質。
㈤丙○○、壬○○甫抵達新加坡,壬○○即購買10張SIM卡,
將其中1張交給丙○○,以便與丙○○聯絡。之後丙○○忙於辦理將銀行帳戶內基金、股票解約變現之手續,壬○○要求丙○○將錢以現金領出,但丙○○答以銀行方面表示無法配合。嗣於同年12月10日,銀行通知丙○○已變賣部分基金、股票,同日晚間壬○○即聯絡林昆漢而取得1組銀行帳號,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丙○○前往「RBS銀行」匯款美金424,126.91元至林昆漢提供之帳戶(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後,丙○○復將匯款單交給壬○○,請壬○○將匯款單傳真與林昆漢,希望能夠先釋放辛○○等人。後銀行行員於98年12月14日通知丙○○可先行將預定於同年月16日、99年1月份交付之金錢(即帳戶內尚未變賣之基金、股票)以借貸方式預先付款與丙○○,丙○○當即前往銀行所在建物之00樓辦理借款手續,壬○○則在0樓等候,然其時新加坡警察已跟隨丙○○上樓,進而營救丙○○,在0樓等候之壬○○察覺情況有異而離去現場。
㈥辛○○於丙○○前往新加坡後,與庚○○遭拘禁在同一房間
內,而辛○○、丙○○(在前往新加坡之前)、庚○○遭拘禁在宿舍期間,亦均由AMPONSAEWANG負責看守,惟辛○○已無遭毆打情事,後於同年12月13日晚上,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再以廂型車將辛○○、庚○○(雙眼亦被蒙上)載往1棟位於○○府○○縣○○鎮○○○○路○○村000000號之建物拘禁,嗣於翌日10時30分許,泰國警方因辛○○之父 鄧振川 由鄧麗娟處知悉辛○○一家遭擄人勒贖後,輾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泰國犯罪征剿局報警,而循線至該處尋獲仍被手銬銬住之辛○○、庚○○,並逮捕當時負責看守辛○○、庚○○之CHINGCHANGSAELEE,復扣得上開廂型車1部(車內有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卷)、乙○○所有之轎車1部(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壬○○則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5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然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簡稱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其所涉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在泰國涉犯擄人勒贖罪之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述戊○○、乙○○、SARAWUTSAEYANG取走辛○○租屋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之行為,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戊○○、乙○○、SARAWUTSAEYANG入屋後,自稱係警察,伊信以為真,因此配合指示行動,任該3人自行搜索辛○○租屋處,而取走上開物品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以下簡稱為3892偵卷】第78頁);證人鄧○潔於警詢時證述戊○○、乙○○、SARAWUTSAEYANG進入屋中後,叫甲○○將伊與鄧○廷帶上樓,之後該3人中之1人叫甲○○帶路去辛○○房間搜索等語(參3892偵卷第84頁);據此可知,戊○○、乙○○、
SARAWUTSAEYANG進入屋中後,向甲○○自稱為警察,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配合該3人指示行動,任其等搜索辛○○租屋處,以查扣毒品案件相關證據等情,足見戊○○、乙○○、SARAWUTSAEYANG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甲○○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情事,故核戊○○、乙○○、SARAWUTSAEYANG3人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而該等罪嫌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戊○○、乙○○、SARAWUTSAEYANG該部分行為即無適用本法論斷餘地,是本院於事實欄就戊○○、乙○○、SARAWUTSAEYANG此部分行為,即不為犯罪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泰國法院各裁判書,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41、42頁、第19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辛○○、丙○○、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等偵查中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鄧○潔、鄧○廷、鄧麗娟、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概括否認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194頁),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其證明力(參本院卷㈡第
94、95頁),而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辛○○、丙○○、庚○○、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41、19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受大學同學己○○之託,為前往泰國辛○○安排生活起居事務,並在辛○○及其妻丙○○於泰國當地時間98年11月1日抵達泰國時,前往機場接機,為辛○○、丙○○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泰國之臺灣人庚○○,及自稱「張董」之人(被告否認「張董」即為另案被告林昆漢,惟林昆漢經證人辛○○、丙○○2人一致指認確係自稱「張董」之人,詳後述)予辛○○結識,嗣於98年11月30日辛○○遭人拘禁自由時,經聯絡而前至辛○○上揭租屋處帶同丙○○攜帶辛○○與丙○○之護照前至泰國某不詳公務機關大門口,隨後並與辛○○、丙○○等人共同進到車內,隨車前行至另1棟派出所,未久即自行離去。98年12月7日再經電話聯絡至宿舍陪同丙○○前至新加坡辦理匯款救人事宜,後於98年12月14日,丙○○為新加坡警察順利營救後,其即自行離開,嗣於98年12月21日15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等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張董」等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亦未參與「張董」等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伊認為是在幫忙辛○○等人脫困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參與上揭參之一所述之相關行為,及「張董」、戊
○○、乙○○、AMPONSAEWANG、SARAWUTSAEYANG、SAMU
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等人,共同對辛○○、丙○○、甲○○、鄧○潔、鄧○廷有前揭事實欄所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參原審卷㈠第164、202至207頁、本院卷㈠第40、41頁),核與證人辛○○(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2481他卷】第41至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1817偵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㈡第29至43、107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4642偵卷】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卷㈡【下稱臺中地院卷㈡】第278至283頁、本院卷㈡第30至396頁)、丙○○(參2481他卷第74至76頁、1817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㈡第43至50、109至111頁、4642偵卷第135頁、臺中地院卷㈡第283至286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庚○○(參1817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㈡第2至28頁、4642偵卷第106、107頁、臺中地院卷㈡第273至278頁、本院卷㈡第6至18頁)於偵查、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鄧○潔(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號卷【下稱126偵卷】第123至126頁)、鄧○廷(參126偵卷第129頁)、鄧麗娟(參3892偵卷第94至99頁、)於警詢中、甲○○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㈡第18至25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1817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上揭「RBS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手寫應匯款帳戶帳號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參3892偵卷第47、48、69、100、101、119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共同正犯「張董」即為案外人林昆漢乙節,雖被
告及林昆漢均否認之(參臺中地院卷㈠第31頁背面、卷㈡第287頁背面);然此業據證人辛○○(參4642偵卷第44頁、臺中地院卷㈡第278至283頁)、丙○○(參4642偵卷第135頁、臺中地院卷㈡第283至286頁)於另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查,證人辛○○、丙○○均係與「張董」相處多日之人,其中辛○○更與「張董」有數次高爾夫球球敘,渠等於本案遭拘禁期間,亦多次與「張董」商談如何方可獲釋、交付贖金之方式及如何前至新加坡匯贖金等事務,對於「張董」之面貌、身形等自甚為熟悉,渠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除透過口卡、照片等方式指出林昆漢即為本案之「張董」外,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當庭確認無訛,並分別指出林昆漢背部刺青、微胖身形及膚色等,均與「張董」一致等情,本院認渠等之指認,當無誤認之可能,而堪採信。至證人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林昆漢與「張董」好像不太像等語(參臺中地院卷㈡第274頁),惟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期間,在警詢時即曾透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式明確指認林昆漢即為「張董」(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基警卷】第83頁背面),且其指認過程中除指出林昆漢即為本案之「張董」外,對其餘關係人亦同時指明無誤,足見其指認並無不可信之處;嗣證人庚○○於另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口卡上之人有點像「張董」等語(參4642偵卷第106、107頁),亦非一口咬定林昆漢確非「張董」,足見證人庚○○雖因時日久遠而不敢確認「張董」即為林昆漢,然並未明確否認林昆漢為本案之「張董」。綜觀上揭證人辛○○、丙○○及庚○○等之指認過程,暨審酌卷附林昆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參基警卷第5頁)、案發時泰國警方依辛○○描述所繪製之林昆漢素描圖(參4642偵卷第77頁筆錄、及3892偵卷第130頁圖面)等,本院認本案之共同正犯「張董」應即係案外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漢無訛(以下關於被告、被害人辛○○等人於偵審程序中有關「張董」之陳述及說明,均改記載為林昆漢)。
㈢依據證人辛○○、丙○○、庚○○之證述,即可推知被告與林昆漢等人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辛○○歷次證述內容:⑴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庚○○自庚○○住處被
帶至公務機關後,林昆漢經庚○○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經林昆漢與自稱係林昆漢友人之警察(即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交涉後,由林昆漢代辛○○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以了結此事,嗣林昆漢向伊要伊與丙○○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丙○○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林昆漢遂聯絡被告去伊租屋處,接丙○○帶伊與丙○○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丙○○、庚○○、被告、林昆漢、林昆漢帶來的2名警察(即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共乘1輛車去派出所,伊、丙○○、庚○○到達派出所後,被叫至3樓,旋被銬上手銬,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說其等於之前在庚○○住處助興之2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更多毒品,伊心知碰上敲詐、勒索,這2人應非警察,嗣林昆漢又表示要問有力人士如何解決,伊請被告去臺灣駐泰辦事處報案或者報警,但被告表示看林昆漢如何處理後即離開。之後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拿出鄧○潔、鄧○廷出生證明、家人之戶籍謄本、甲○○之皮包與伊觀看後,伊顧及家人安全遂同意給泰銖3,000萬元,伊並打電話回臺灣與姑姑鄧麗娟籌款,惟籌款未成。之後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發現伊在新加坡某銀行有帳戶(由伊、丙○○、甲○○聯名開設),經向銀行確認可由丙○○單獨前往新加坡處分該帳戶內資產後,林昆漢屬意由被告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伊於98年12月7日有打電話請被告陪同丙○○前去新加坡領錢,但當天被告與丙○○沒有搭到班機,丙○○又被帶回宿舍,隔日早上被告又與丙○○出發前往新加坡等語(參2481他卷第41至45頁)。
⑵於99年6月23日偵查時結證稱:伊與庚○○自庚○○住處被
帶至公務機關後,林昆漢經庚○○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經林昆漢與自稱係林昆漢友人之警察(即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交涉後,由林昆漢代辛○○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以了結此事,嗣林昆漢向伊要伊與丙○○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丙○○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林昆漢遂聯絡被告去伊租屋處,接丙○○帶伊與丙○○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丙○○、庚○○、被告、林昆漢、林昆漢帶來的2名警察(即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共乘1輛車去派出所,伊、丙○○、庚○○到達派出所後旋被銬上手銬,嗣林昆漢、被告、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一起出現,SAMUTYANGYING說其等於之前在庚○○住處助興之2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更多海洛因,該2名女子並說海洛因是伊與庚○○賣的,泰銖20萬元已經無法解決事情,伊請林昆漢、被告通知臺灣駐泰國辦事處會同律師到場,林昆漢說不用,欲用其認識之泰國高層人士解決,被告則未回答伊,之後2人均離開。隔天,林昆漢表示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泰銖5,000萬元解決此事,伊表示沒這麼多錢,只能與庚○○湊泰銖500萬元解決,林昆漢不發一語離開,再來10幾天中,伊被打了10幾次,林昆漢數次出面協調,伊知道被林昆漢同夥綁架。嗣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拿出鄧○潔、鄧○廷之證件,伊擔心家人安危,遂同意給泰銖3,000萬元。 嗣伊 打電話回臺灣請姑姑鄧麗娟籌款未成,又被發現伊租屋處有新加坡支票,林昆漢問伊新加坡有無金錢,伊遂提議要去新加坡領錢,經向新加坡銀行確認可由丙○○單獨動支帳戶金錢,林昆漢表示丙○○可以去新加坡,但一定要有人陪同,並指定由被告陪同丙○○前去新加坡,林昆漢並撥電話要伊與被告通話,請被告陪同丙○○前去新加坡, 伊依 言為之等語(參1817偵卷第26至29頁)。
⑶於102年5月13日及7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庚○○
自庚○○住處被帶至公務機關後,林昆漢經伊或庚○○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林昆漢帶1名身著警察背心之泰國男子到場,稱該人係其友人,之後又有另1名穿警察制服之泰國男子出現(該2名泰國男子即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林昆漢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
E、及抓伊與庚○○之3名成年泰國男子至另一間房間談話並幾經交涉後,由林昆漢代辛○○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以了結此事,嗣林昆漢向伊要伊與丙○○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丙○○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林昆漢遂聯絡被告去伊租屋處,接丙○○帶伊與丙○○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丙○○、庚○○、被告、林昆漢、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共乘1輛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所有人都到3樓某房間,之後伊、丙○○、庚○○均被銬上手銬,此時被告走進房間,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答以不知道,交給林昆漢處理就好,之後林昆漢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進房間說其等於之前在庚○○住處助興之2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2名女子稱向伊與庚○○購買,伊心知遭林昆漢等人設計,但不敢聲張,嗣被告要離開時, 伊拜託 被告幫忙找中國或臺灣大使館,或者報警,被告回以他們都是警察,伊復拜託被告幫忙聯絡大使館,頻頻表示只要幫忙做這件事就好,被告對伊說反正林昆漢會處理,交給林昆漢處理即離開。隔天林昆漢又出現,表示要錢處理這件事,伊表示要與庚○○合湊泰銖300萬元解決,林昆漢等人聽到300萬元不屑理會,之後幾天,伊被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毆打多次,要伊拿出泰銖5,000萬元,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
於被拘禁在該處之第4天,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
ELEE拿出鄧○潔、鄧○廷身分證件、記事本,並說伊母親、小孩都在掌握中,伊遂屈服,表示願意拿出泰銖3,000萬元,換取一家自由。之後伊打電話與在臺灣之姑姑鄧麗娟,請鄧麗娟籌款,惟籌款不成。嗣林昆漢之同夥在伊租屋處發現新加坡的銀行資料,前來質問伊,伊稱在新加坡某銀行有新臺幣1,000或2,000萬元,但一定要有人到新加坡才能動用該帳戶金錢,林昆漢等人遂將伊帶上車外出與銀行人員聯絡,確認可由丙○○1人前往新加坡領款後,林昆漢指示由被告陪同丙○○前往新加坡領款,要伊打電話請被告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伊依言為之,被告本表示拒絕之意,但經伊拜託並表明是林昆漢的意思,被告方答應。嗣被告與丙○○前往新加坡時,未搭上班機,丙○○又被帶回宿舍,隔天才順利成行一同前往新加坡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9至40、108、109頁)。
⑷於103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結證稱
:伊當初去泰國,是伊表妹己○○的同學即被告接機的,他說他的老闆叫林昆漢,很有實力,說要介紹給伊認識,伊在泰國第二天被告就介紹林昆漢給伊認識,伊當時去泰國主要是考察投資的環境,林昆漢說他認識很多將軍,政商實力很夠,林昆漢知道伊喜歡打高爾夫球,一星期會約伊打4天的高爾夫球,林昆漢也會約一些在地台商出來打。庚○○也是透過被告認識的,他不像生意人, 伊有 問過他們在做甚麼的,被告及庚○○說他們兩個是在泰國做職棒,伊到泰國過10幾天之後,庚○○約伊到他家,當天早上伊到林昆漢家打球,晚上就到庚○○家,庚○○把音響開得很大聲,後來伊說伊累了,本來想離開,庚○○就叫伊不要那麼早離開,庚○○後來跟伊說他叫了兩個泰國的女孩子要給伊認識,再聊一下天,過10分鐘後,從外面進來兩個穿便服的泰國人,庚○○說那兩個人是警察,說伊等音響開得太大聲,要把伊等帶到警局去,但那兩個女孩子並沒有被警察帶走,就自己離開了。伊等被帶去警察局之後,庚○○跟伊說警察在其住處發現大麻,庚○○說要趕快打電話通知林昆漢,打給林昆漢,林昆漢就趕過來,說他跟警察溝通之後,跟伊等要40萬泰銖才能放伊等走,伊說伊等沒有做任何違法事情,伊不願意給錢,後來經過林昆漢協調,林昆漢說警方只要20萬泰銖,伊沒有那麼多錢,林昆漢就跟伊說要替伊先付20萬泰銖,伊想說息事寧人,就答應林昆漢。後來林昆漢說要請伊太太拿伊的護照過來,林昆漢叫伊打電話給被告,由林昆漢叫被告接伊太太,帶著伊及太太的護照過來警察局,林昆漢到警局的時候,有帶兩個人到警局,他有說那兩個人也是警察,是為了跟 關伊 等的警察局的警察溝通,林昆漢說伊等要到另外的派出所辦理交保,就叫伊、庚○○、及林昆漢帶的那另外兩個人上廂型車到路邊等伊太太,到後來伊太太跟被告也到了,就上了那輛廂型車,一起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裡面有警察局的標誌,有一個泰國人穿著泰國警察的制服,伊等一到,所有的人就被帶到3樓一間小房間,牆壁上有銬手銬的攔杆,他們就把伊、伊太太、庚○○銬起來,還把伊等的手機、證件全部搜走,他們就下樓,留伊等3個人在3樓,過了一會兒,被告、林昆漢、泰國警察就上來,林昆漢說在離開的泰國女生的家裡搜到很多海洛因,這個事情不是20萬泰銖可以處理的,伊當時就知道不對了,伊已經被設計了,伊就趕快跟被告說請他幫伊報警,被告說他們就是警察,伊問他可不可以到臺灣或大陸的大使館報告這件事情,被告說叫伊聽林昆漢的話,由林昆漢處理。所有的被害經過在南投地方法院跟南投地檢署都講過。因為伊到泰國只有認識林昆漢、被告、庚○○,而且在被綁架之前,伊跟林昆漢一星期出去打4天的高爾夫球,伊被綁15天,都是林昆漢出面跟伊談贖人的價錢,並有帶伊出去打電話。在談判過程中的重要決定,都是林昆漢出面跟伊講的,所以伊覺得林昆漢其實就是這件綁架案的主謀。林昆漢沒有看管伊等,他每次來都是來談判,比如說一開始林昆漢跟伊等說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他就走了,第一天晚上,伊跟庚○○討論兩人要共同出500萬泰銖處理這件事情,第二天林昆漢來的時候,伊跟他說要拿500萬泰銖出來,他沒有講話就走了,伊就被打,之後過了中午之後,林昆漢又來跟伊等說對方5000萬泰銖,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而且這也不關伊的事,且伊請林昆漢跟泰國警方講說伊沒有犯法,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林昆漢就回伊一句「難道你看不出來這是擄的(台語〉」,從這時候開始,伊就確定伊是被綁票。後來伊就被打、被灌水跟打伊的人說3000萬泰銖,後來林昆漢就出現了,林昆漢問伊說3000萬泰銖哪裡來,伊說伊要打電話給伊姑姑,林昆漢問伊為什麼;不是找伊爸爸,伊說伊姑姑才有能力付3000萬泰銖,還跟伊要了伊姑姑的電話,林昆漢隔天還買了肯德基來給伊等吃,林昆漢後來就把伊眼睛蒙上,帶出去打電話,林昆漢原本列了10幾個帳戶,叫伊在電話中報給伊姑姑,但報到一半,叫伊把電話掛掉,說要傳真的,之後過了半個小時,林昆漢又跟伊說有人會去找拿錢,叫伊姑姑先付500萬泰銖,事後因為沒有人去跟伊姑姑拿錢,伊又被打,後來伊姑姑說她不付錢,叫伊不要再打了,所以伊才跟看管伊等的人說伊在新加坡帳戶有錢,而且帳戶是伊媽媽、伊太太聯名的,他們兩個要一起出面,才能領得到錢,林昆漢叫伊打電話問新加坡銀行的經理,問銀行經理,是不是其中一個人就可以領錢,銀行經理說可以,後來伊太太就跟被告就坐飛機到新加坡領錢,錢後來是用匯款的方式到香港的帳戶,過兩天之後,案子就破了,香港的那個人就不敢去領錢,錢事後有由同一個帳戶退還給伊等語(參4642偵卷第75至77頁)。
⑸105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有要求林昆漢幫
忙去找臺灣領事館或去大陸領事館,林昆漢的意思是說他跟將軍很熟,他可以處理,那個時候伊就覺得情況不對,因為被告也在那裡,伊也知道被告等一下就要走,伊就私底下等林昆漢走了以後,伊請被告幫忙,伊跟他說第一你先去報警,被告跟伊說他們就是警察,然後伊就說那好,那你可不可以幫伊跑一趟臺灣領事館,如果泰國沒有臺灣領事館,那你直接去中國領事館,因為伊知道如果臺灣沒有邦交,中國一定有,伊告訴他說你一定要找到領事館,然後告訴他們伊在這裡這件事情。是林昆漢在伊面前打電話的給被告,叫他到伊家帶丙○○拿護照來。伊跟庚○○在被拘束的期間,那些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或沒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有跟伊說伊媽媽跟兒子、女兒在他們手裡,如果不拿錢出來的話,要對他們3個不利。他們前一、兩天把伊拉出去打,逼伊交錢,伊不妥協,伊後來跟他們說給你們500萬泰銖,放伊走,他們不願意,後來繼續拉伊上去打,伊還是不妥協。下來的時候他拿著伊家裡人的本子,因為伊知道這個本子是在家裡才有,好像小朋友的一些資料的樣子,他跟伊說小孩也都在這裡,他們上面的人也控制伊的小孩,他說如果伊不願意妥協的話,意思是說後果自己負責,他還跟伊說如果你再不願意答應的話,等一下換伊太太上去。看到這些資料以後,伊就妥協說伊給3,000萬泰銖。後來他們查出伊新加坡有錢,伊姑姑又不理,伊就跟林昆漢說新加坡的帳號有錢可以領給他,可是它是聯名帳號需要伊媽媽跟太太兩個人當場簽名才有辦法領錢的,所以是否可以放她們兩個回去新加坡,伊家裡人先走,讓伊一個人留在這裡,她們去匯錢,林昆漢要伊打電話給銀行,看可不可以就由伊太太一個人去就好,後來伊就去打電話去周旋,新加坡銀行也同意,伊一直以為伊太太就可以走,可是林昆漢說不行,一定要有一個人看管,伊說都可以,伊沒辦法反抗他。之後伊有跟伊太太說回去就不要回來,趕快報警。後來伊就說要誰帶她去,林昆漢就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帶伊太太去,伊就說被告會願意去嗎?林昆漢說只要伊打電話他一定願意,然後林昆漢就在伊被綁的地方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是林昆漢直接撥出去以後再拿給伊聽。被告起先好像不太願意,伊跟他說你就去,他就說好啦。伊太太說被告來帶她去,被告買不到機票,被告又把她帶回來,然後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1至39頁)。
2.證人丙○○歷次證述內容:⑴於99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某日晚間,辛○○打電話要伊
準備護照(伊與辛○○的),被告會接伊到警局,嗣被告搭乘計程車到伊租屋處,帶伊到公務機關門口,之後又一同搭上1輛廂型車,車上有林昆漢、辛○○、庚○○、林昆漢的警察友人、司機,將伊載至派出所後,所有人均上樓,伊看到辛○○與庚○○被手銬銬在牆上,1名泰國警察問伊是誰, 伊答 以係辛○○配偶後,也被該名警察銬住,當日被告欲離開時,辛○○有請被告去臺灣駐泰辦事處報警或請律師。之後林昆漢表示辛○○涉犯販毒案件,要拿泰銖5,000萬元解決此事,辛○○僅願與庚○○湊出泰銖500萬元解決。嗣泰國警察出示甲○○皮包、鄧○潔、鄧○廷之證件,並表示甲○○、鄧○潔、鄧○廷已被帶至另一警局,辛○○即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並打電話回臺灣與鄧麗娟籌款,然款項未湊足。辛○○又說新加坡有聯名帳戶,但要有人到場簽名,才可動支帳戶金額,林昆漢提議伊前往新加坡,但要有人陪同,並指被告很適合,故於98年12月7日晚上,被告與伊同去機場搭機,但未趕上班機。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伊與被告搭機前往新加坡。抵達新加坡後,被告即購買10張SIM卡,伊在銀行忙於辦理帳戶解約手續,被告一直要伊提領現金,但銀行不可能讓伊提領這麼大筆現金。同年月10日,銀行通知帳戶內部分款項已可匯出,被告於同日晚上外出一下,回來後,即收到1封簡訊,內容係1香港帳戶,伊於同年月11日匯款至該香港帳戶,並將匯款單交給被告,請被告傳真給林昆漢,希望能先釋放辛○○等人,之後被告又叫伊將頭髮剪短、手鐲拿掉。同年月14日,銀行又通知剩餘款項可先行交付,伊又與被告到銀行,由伊上樓辦手續,被告在1樓等候,但當時新加坡警方尾隨伊上樓救出伊,被告則不知去向。伊在新加坡每天都要換不同飯店居住等語(參2481他卷第74至76頁)。
⑵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辛○○打電話予伊表示
人在警局,要伊帶護照過去,被告會負責接伊到警局,不久被告搭乘計程車出現,帶伊到公務機關等候,之後又與被告上1輛廂型車,車上有被告、辛○○、庚○○、伊、司機、翻譯(即SAMUTYANGYING),之後被帶到某處,伊與辛○○、庚○○被手銬銬上拘禁在該處,被告當時在場,辛○○有拜託被告向駐外單位求援。之後林昆漢向辛○○要錢擺平泰國高層,辛○○表示沒錢,之後數日,辛○○數次被帶上樓毆打,嗣SAMUTYANGYING拿出鄧○潔、鄧○廷之證件,表示鄧○潔、鄧○廷亦落入其掌控中,辛○○即表示願意給錢並打電話向鄧麗娟籌錢,之後SAMUTYANGYING告訴伊鄧麗娟沒辦法付錢,但辛○○說可以去新加坡領錢,林昆漢在旁表示由被告陪伊去最好。當晚被告即陪伊去新加坡,但沒有機位,只能訂隔天早上飛機前往新加坡。到新加坡後,被告買了10張SIM卡,1張交給伊以便2人聯絡,其餘由被告使用,之後伊去銀行辦帳戶解約手續,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錢,被告曾要求伊領現金,但被銀行拒絕;等待解約期間,被告要伊剪短頭髮、拿掉手鐲,並說要帶伊去柬埔寨;伊曾匯1次錢至由被告打電話詢問林昆漢後所得到之香港帳戶等語(參1817偵卷第24至26頁)。
⑶102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30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
接到通知要準備伊與辛○○之護照,前去警察局,不久被告搭乘計程車前來,帶伊前去警局。伊之後被拘禁,林昆漢有叫辛○○拿錢出來,又拿出鄧○潔、鄧○廷的物品與辛○○觀看,之後辛○○要從新加坡拿錢,林昆漢指示要被告陪伊去新加坡,林昆漢請辛○○打電話給被告,並教辛○○如何講話,才能說服被告陪伊去新加坡,被告起初拒絕,後來才答應陪伊去新加坡。伊第1次去機場途中,眼睛被膠帶蒙上,快到機場時膠帶才被解開,但未趕上班機,伊被帶回拘禁處所之半途伊眼睛又被蒙上,當時被告與伊同車。嗣伊與被告抵達新加坡後,被告先去買10張SIM卡,將其中1張交給伊以便2人聯絡。在新加坡期間,被告要伊剪掉長髮、拿下玉佩、進飯店時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又要求每天住不同飯店,每天催促伊匯錢,說這樣家人就會平安,並在銀行休息期間,說要帶伊去柬埔寨,為伊所拒;又常見到被告很小聲跟林昆漢通話,匯款帳號也是被告與林昆漢聯絡後交給伊;伊被新加坡警方營救後,就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3至50、109至111頁)。
⑷105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9日晚上
10點多帶著伊與伊先生之護照外出以後,就沒有再回到原來的住處,伊忘記是誰聯絡要伊帶護照的。伊是經被告帶到那個外觀有警察局的地方。被告坐計程車到伊當時的住處,再坐計程車到外觀有警察局的地方。伊跟被告在計程車內應該有交談,就是可能想說是要拿護照去幹嘛,然後有談到說吸大麻的事情,也有談到拿護照去警察局交保。伊一進去認為那個地方是警察局,一開始認為他們是真的警察,伊拿護照出來要辦交保,後來伊也被帶到拘留的地方。第一次是被告來第二個地方,然後伊下來是嘴巴貼膠帶,眼睛戴墨鏡,墨鏡裡面好像有膠帶。伊被帶到廂型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廂型車裡面然後廂型車就開到機場去,快到機場的時候,膠帶才全部都弄下來。過程中被告沒有問說為什麼嘴巴要用膠帶矇住及戴墨鏡。到曼谷機場,伊跟被告兩個人就下車一起到機場要去買機票。當時伊沒有想說要報警,因為人質都還在那裡。第一次到曼谷機場買機票的時候,伊認為被告是伊等拜託他、請他帶伊去新加坡而已,伊認為被告對伊並沒有威脅,當時被告也沒有控制伊行動。伊等知道沒有位置後,被告聯絡人來載離開機場,坐同一部廂型車又回去原來那個地方,被告就離開了。隔天伊一樣矇著坐廂型車去,快到機場的時候解開,伊上車時被告也一樣在廂型車了。這一次從曼谷機場搭機到新加坡,在機場等候飛機的這段期間以及從曼谷搭機到新加坡這段期間,伊應該有跟被告交談,可是談什麼忘了。到新加坡好像住一個飯店,隔天又換了一個飯店,因為怕被發現,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未曾告知伊因為第一家飯店費用太高了,住的費用太貴了,所以才到第二家飯店,第二家飯店又因為聖誕假期只能住一個晚上,所以又到第三家飯店住宿等話語。住飯店的錢是被告先付的,當時伊身上沒有帶錢或信用卡,所以從曼谷搭到新加坡的飛機票錢也是被告付的。伊到新加坡銀行去過3、4次,都是自己搭電梯上銀行的營業大廳,被告在樓下沒有上去。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陪同上去,被告就叫伊上去。伊曾向被告說伊先生是被控制、綁架,伊那時候很擔心,伊還有問被告小孩子不知道怎麼樣,被告後來有跟伊說他有去伊家看過,還碰到一個警察,其他均是閒聊,其實伊心裡是很擔心的,不知道怎麼辦。伊最後一次進銀行時,警察就跟伊說是新加坡警察,新加坡警察陪伊到營業大廳以後,伊沒有聯絡被告,伊等下來的時候,就直接往地下室去坐警車了,伊沒有再聯絡被告,當時沒有想到要聯絡他。在新加坡的時候,因為伊先生跟小孩都還在泰國,所以不敢離開,也不敢去報警。伊害怕離開以後報警,他們會發生意外。伊領了錢要匯款,還有領錢的進度等這些資料,都是被告跟林昆漢傳簡訊,伊不曾跟林昆漢聯絡過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
3.證人庚○○歷次證述內容:⑴99年5月2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辛○○自伊住處被自稱
警察之人帶至公務機關,伊打電話請林昆漢前來幫忙,林昆漢帶人來與自稱警察那些人對談後,要以泰銖20萬元擺平此事,對方有拿出文件要伊簽,同時又需要護照辦理手續,但辛○○並未帶護照,遂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帶丙○○攜同護照到場,之後伊與辛○○、林昆漢及自稱警察之人上車到公務機關外等候,俟丙○○、被告到達後也一同上車,被帶到另一個地方(派出所),警察突然說伊與辛○○涉嫌販賣毒品,就把伊、辛○○、丙○○銬起來等語(參1817偵卷第
8、9頁)。⑵102年5月13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辛○○在伊住
處聊天,有2名泰籍女子在場助興,稍後伊與辛○○被3名自稱泰國警察之人以音樂太吵為由,被上手銬帶至警局,之後打電話請林昆漢到場協助,林昆漢與自稱警察之人交涉後,說沒事了,但要簽一些文件,需要護照,當時辛○○身上並未帶護照,於是請被告到辛○○租屋處接丙○○攜帶護照到場辦理手續,之後被告與伊、辛○○、丙○○等人一起坐一輛車到派出所,在該處伊與辛○○被誣賴販賣毒品給在伊住處之2名泰籍女子,因而手銬銬在牆壁鐵管,稍後丙○○亦被上手銬,當時被告在場有看到伊、辛○○、丙○○被上手銬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至6、17至23、28頁)。
⑶105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1月30日案發當天
伊等被帶到一個好像警察局的辦公室,有很多警察,伊看到的警察有的有穿制服,有的是便服,人數應該有超過10個。
拘束伊跟辛○○的人有穿後面寫英文POLICE的那種制服。被告與辛○○好像是朋友,被告介紹辛○○給伊認識的。伊跟辛○○、被告見面的場合,林昆漢有在場。98年11月30日那一天伊與辛○○還有丙○○3個人被關在一起,辛○○怎麼聯絡被告帶丙○○到新加坡,伊忘記了,應該是有打電話。他們兩個被帶出去,伊自己留在房間裡面,這個是後來辛○○回來才跟伊講說,他們要去新加坡。他們被關押10天左右,丙○○被帶離開到新加坡去。伊等在拘留的地方就沒有被矇著眼睛,帶走的時候就矇著。伊、辛○○跟丙○○被帶到的第二個地方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在場。在外觀有警察局那個地方,伊看過被告1次。丙○○是看管伊等的那幾個人帶她離開第二個地方的,他們有說要去新加坡,她走了以後伊就沒看到過她了。在有警察局外觀那個地方,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伊請他幫忙籌180萬泰銖,伊有跟被告講說朋友「 阿信 」跟「 小金 」的泰國電話,請他聯絡籌錢。事後警方查獲之後,伊找不到朋友「阿信」跟「小金」查證被告有沒有找過他們。林昆漢跟被告應該是認識的朋友,因為都是臺灣人。被告帶丙○○到新加坡去,應該是辛○○他們夫婦請他的吧,不然怎麼去,怎麼聯絡。那時候好像有講就是他們兩個夫婦有請他幫忙帶他們去還是怎麼樣,伊也是事後他們夫婦跟伊講才知道的。伊在99年1月7日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詢問時,警察有問伊說被告在伊等被綁現場的時候,辛○○有無叫被告去報案,伊回答是說不清楚,伊等有叫林昆漢幫忙請律師或去找臺灣駐泰國的代表處,那時林昆漢有說好,但林昆漢說他們就是要錢而已,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是實在的。伊跟辛○○共同被拘禁的期間,伊好像沒有聽過辛○○要求被告幫忙聯絡警察或臺灣駐泰辦事處或大使館,伊忘記了(改稱應該是沒有,沒有聽到)。伊在泰國經營賭博網站,被告他也是有在做一些足球網路賭博。林昆漢到底是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等第一次被帶到所謂的機關那邊,是被告去帶丙○○來的,帶她來是為了拿護照,他們是要拿他們自己的護照。丙○○拿她自己的護照好像是要去保辛○○。丙○○要去新加坡,應該是要出去的時候,就矇她眼睛。當時伊以為林昆漢是來幫忙跟警察談判的。辛○○跟被告講話的過程,伊應該沒有全程參與,辛○○請被告出去之後要去報警或是聯絡臺灣駐泰國辦事處,這個事情,伊應該是說不知道,忘記了,好像沒有這個印象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至18頁)。
4.查辛○○、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歧異,考量辛○○、丙○○作證時間係自98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在長達近7年之期間中,辛○○、丙○○所為證述均無重大歧異之處,鉅細靡遺,均皆道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渠等證述過程毫無遲滯,堪認所述情節確係出於渠等親身體驗無訛;況本案犯罪過程中,直接對辛○○、丙○○、甲○○、鄧○潔、鄧○廷造成重大痛苦之人,應為林昆漢、戊○○、乙○○、AMPONSAEWANG、SARAWU
TSAEYANG、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等人,被告所為犯行雖屬關鍵,然其所為行為並未直接對辛○○等人造成傷害,辛○○、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辛○○、丙○○2人所述本案各相關重要被害過程,與證人庚○○指證述內容,亦均相吻合;據上,堪認辛○○、丙○○、庚○○等3人上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堪採信之處。而本案綜合證人辛○○、丙○○、庚○○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辛○○、庚○○在庚○○住處,遭3名不詳泰國男子以音樂開太大聲為由被上手銬帶至公務機關,嗣林昆漢到場交涉協調,以泰銖20萬元解決此事,但要求辛○○需提供護照辦理交保,當時辛○○身上並無護照,林昆漢即要求辛○○配偶即丙○○攜護照前來,因丙○○不諳泰語不知如何前來,遂聯絡被告前去辛○○租屋處接丙○○攜帶2本護照(辛○○與丙○○)前來公務機關。在等待被告、丙○○到達期間,辛○○、庚○○又被上手銬帶到廂型車上,嗣被告、丙○○抵達後亦上該輛廂型車,與林昆漢、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一同至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改以庚○○、辛○○涉嫌販賣毒品與在庚○○住處助興之2名泰籍女子為由,連同丙○○3人一起銬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並向辛○○要泰銖5,000萬元擺平所涉毒品案件,此時辛○○即知已遭林昆漢等人設計而被綁票,遂在被告欲離開該處時,請被告幫忙報警、通知中國或臺灣駐泰單位,然卻為被告所拒,表示交給林昆漢處理就好(此部分證人庚○○雖曾證稱:好像無印象或沒聽到辛○○要求被告幫忙報警、通知中國或臺灣駐泰單位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惟辛○○已知深險境,要求被告協助報警等,自屬極危險之事,其講話姿態及音量,自須保持低調、不能過於激昂或誇張,否則即有生命危險發生之可能,此由辛○○證稱其刻意小聲等情即明【參本院卷㈡第32頁】,且庚○○自身亦深陷險境,其身心所受壓力亦難認輕微,是庚○○上揭無印象或沒有聽聞此事之證述內容,自合於一般常情,亦不能據此反推辛○○即無此等要求,應予敘明)。之後數日,辛○○多次遭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毆打、凌虐,仍堅不付款,嗣
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以毆打丙○○為要脅、復拿出甲○○、鄧○潔、鄧○廷之隨身物品、身分證件與辛○○觀看,辛○○知悉母親、子女亦落入林昆漢等人之掌握中,遂同意支付泰銖3,000萬元,以換取全家人自由。
辛○○本欲透過在臺灣之姑姑鄧麗娟籌款,然鄧麗娟卻無法籌得足夠款項,嗣林昆漢之同夥(即戊○○、乙○○、SARA
WUTSAEYANG)在辛○○租屋處尋得新加坡某銀行之帳戶資料,持以詢問辛○○,辛○○表示該新加坡銀行帳戶為聯名帳戶(以甲○○、辛○○、丙○○名義設立),要3人簽名才能支用金錢,嗣辛○○打電話向新加坡銀行人員確認可由丙○○單獨前去處分帳戶內資產後,林昆漢即指定被告陪同丙○○一同前去新加坡,辛○○因而撥打電話請被告陪同丙○○前往新加坡,起初被告拒絕,但經辛○○拜託並表示這是林昆漢的意思後,被告方答應陪同丙○○前去新加坡。當晚被告即陪同丙○○前去新加坡,前往機場途中,丙○○眼睛遭膠帶蒙上,快到機場時始被解開,但被告、丙○○並未搭上該班飛機,故丙○○又被帶回當時被拘禁之宿舍,回程時半途,丙○○眼睛又被膠帶蒙上直至到達拘禁處所。翌日早上被告、丙○○順利搭上飛機前往新加坡,抵達新加坡後,被告旋購買10張SIM卡,將其中1張交給丙○○,以便2人聯絡,其餘SIM卡則由被告自行收執使用,在新加坡期間,被告常小聲與林昆漢通話,又要求丙○○剪掉長髮、拿下身上之玉飾、進飯店時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復要求每天住不同飯店,每天催促丙○○匯錢,說這樣家人就會平安,並在銀行休息期間,說要帶丙○○去柬埔寨,為丙○○所拒;又要求丙○○提領大筆現金,但為銀行拒絕;被告得知丙○○可匯出部分款項後,即與林昆漢聯絡,取得一香港帳戶供丙○○匯款;俟丙○○被新加坡警方救出後,被告即失去行蹤等情。
5.被告自98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即親眼目睹辛○○、丙○○以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由,為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上手銬拘禁,直至98年12月7日晚間被告與丙○○第1次前往機場時,丙○○仍遭拘禁中,可知丙○○被拘禁期間長達8天;且被告與丙○○一同在前往機場途中、未搭上飛機自機場返回拘禁處所途中,丙○○雙眼均遭蒙上膠帶等情事觀之,可見丙○○當時顯處於任人擺布,毫無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然被告卻對此一顯然易見之事實置若罔聞,仍於隔日早上逕自前往丙○○遭拘禁處所,絲毫不以丙○○之狀態為意; 復佐 以辛○○於甫遭拘禁時,即向在場之被告求援,請求被告前去報警、通知中國或臺灣駐泰單位之情事,足見辛○○此陷入販毒糾紛之當事人既已明確表達希望外力介入此事之意願,是被告於98年12月7日見及丙○○之遭遇,縱不願親自介入林昆漢與辛○○等人之糾紛,慮及辛○○之請託,亦應通知其餘單位協助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應異於常人,況其係受同學己○○之託負有照料辛○○家人在泰國生活起居之道義責任,更足人生疑。
6.由戊○○、乙○○、SARAWUTSAEYANG於辛○○遭拘禁之同日傍晚即至辛○○租屋處軟禁甲○○、鄧○潔、鄧○廷,並防止其等與外界聯絡;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痛歐辛○○數日後,見辛○○堅不屈服,即先後以丙○○、甲○○、鄧○潔、鄧○廷要脅辛○○之行為觀之,可得推知林昆漢等人早已預謀一舉控制辛○○全家人,以免走漏風聲,亦可將之作為與辛○○談價之籌碼。而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人僅庚○○與被告知伊租屋處何在等語(參原審卷㈡第33頁),是戊○○、乙○○、SARAWUTSAEYANG既能如此迅速尋得辛○○租屋處,必然有知情人士通風報信,而庚○○當時亦為林昆漢等人拘禁,則被告為將辛○○租屋處告知林昆漢等人之人可能性最高。再者辛○○既已落入林昆漢等人之掌握,甲○○、鄧○潔、鄧○廷則均為老弱婦孺,不足為懼,故如何將辛○○之配偶丙○○置於己力支配,以克竟全功,即屬重要,而由上述犯罪事實觀之,可見林昆漢安排被告將丙○○帶至公務機關,故林昆漢要求辛○○請丙○○親自攜帶護照到場,並非偶然,而屬其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被告即為促成該重要環節實現之人。再輔以丙○○既與販毒犯行無涉,即無拘禁丙○○之理由,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如此被告為何會有上開見辛○○、丙○○遭拘禁時,對於辛○○請託異常冷漠之態度,實啟人疑竇,自此更徵被告對辛○○、丙○○將被拘禁一事,有所認知。
7.林昆漢等人上開犯行最終目的在於謀財,故由林昆漢指定被告陪同丙○○前往新加坡進行其犯罪計畫中最終部分;被告抵達新加坡後,不斷催促丙○○儘快處分帳戶資產、取得現金以便提領或匯出等行為觀之,可見被告對於執行林昆漢犯罪計畫中最重要部分相當積極,實難認被告對林昆漢擄人勒贖犯行一無所悉。況且立於林昆漢立場,其斷無可能指派1名對犯罪計畫毫無所知之人陪同丙○○前往新加坡,否則林昆漢如何確保計畫按部就班實施;又若丙○○如不顧林昆漢撕票之威嚇,堅持遵循辛○○指示在新加坡報警(參原審卷㈡第37頁)而不欲處分帳戶資產,僅認識辛○○約1個月、交情尋常、對林昆漢計畫毫無所悉之被告,有何地位、立場阻止身為辛○○配偶之丙○○報警,林昆漢又如何遂行其取財目的;又如丙○○陽奉陰違,私下報警,配合警方指示行動,林昆漢遠在泰國,無法即時獲得資訊,被告對犯罪計畫又一無所知,當無可能對林昆漢通風報信,如此林昆漢豈非坐以待斃,由主動陷入被動(因林昆漢始終有求財之貪念)任他人宰割,是被告絕非對犯罪計畫絲毫不知之人,而係肩負監視、督促丙○○確實完成匯款行為之重要任務之人。
8.觀被告在泰國前至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過程中,於見丙○○遭矇眼等強制作為時,均未見發一語,且在首次前往機場欲購票搭機未果後,仍於丙○○遭押返原拘禁處所時陪同返回,翌日再度陪同丙○○前往機場共同前至新加坡,過程中全然未有對丙○○等人施以援手之舉。且被告在與丙○○前至新加坡後,即在新加坡要求丙○○剪掉長髮、拿下玉飾、進飯店時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每天住不同飯店,每天催促丙○○匯錢,說這樣家人就會平安,並在銀行休息期間,說要帶丙○○去柬埔寨等異常行為,顯見被告不欲他人認出丙○○,方會要求丙○○改變外型,拿下顯眼首飾;亦不願行蹤為他人查知,方會要求每日變更居住地點、行動電話關機取出SIM卡,以免他人藉基地臺位置知悉其等所在地;亦不願無端暴露於風險中,方會在新加坡銀行休息期間,要求前往柬埔寨。綜上顯見,被告對於與丙○○共處、待在新加坡有莫名不安全感,據此可推知被告主觀上應認知其正參與林昆漢犯罪計畫之實施,因心虛而有風聲鶴唳、草木皆兵之感,始有上揭異常要求。
9.綜上所述,林昆漢自始即有意安排被告實施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且被告對辛○○、丙○○異常狀態,主觀意願皆視而不見,毫無相應作為,復在新加坡期間有上開反常行為,應認被告自始即知悉林昆漢等人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林昆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查被告就本案其參與內容與過程之歷次供述約略如下:⑴於
98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係因受辛○○夫婦所託,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伊起初拒絕辛○○之委託,係林昆漢打電話予伊,表示辛○○夫婦僅信任伊,伊才陪同前往;在新加坡期間,伊本欲離開新加坡,係應丙○○要求留下;匯款單係丙○○主動交付與伊,以便林昆漢聯絡伊詢問匯款狀況;林昆漢曾在98年12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與伊聯絡,詢問美金42萬元之匯款狀況等語(參3892偵卷第21、23、24、27頁)。⑵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辛○○表妹己○○打電話告訴伊辛○○欲購買假身分,伊遂介紹林昆漢與辛○○認識。之後林昆漢曾私下告訴伊,辛○○的事情不好處理,因其有查到辛○○在大陸侵占其友人人民幣200多萬元,林昆漢問伊如何處理,要不要向辛○○要錢,伊不曉得怎麼回答,後來林昆漢表示會向辛○○要回錢,到時不會少伊一份。之後辛○○就出事了,伊接到林昆漢電話,叫伊帶丙○○去公務機關,伊帶丙○○到公務機關後,上到1輛廂型車,被載到某個地方,林昆漢本對辛○○說等著交保,之後突然有1名穿警察制服之泰國人對辛○○、丙○○上銬,辛○○詢問何事,林昆漢答以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處理,伊之後就離開該處。當天傍晚林昆漢打電話予伊,說要幫其朋友討回人民幣200多萬元,伊反問林昆漢與庚○○何關,林昆漢答以庚○○有欠賭債,要一起處理,伊就說那你跟他們要。之後林昆漢、辛○○、丙○○接連打電話拜託伊陪丙○○去新加坡,伊均拒絕,嗣林昆漢又打電話與伊,說一定要伊去一趟新加坡,事情辦成,少不了分伊一杯羹,伊問要去多久,林昆漢說只要1天,伊就答應。之後伊與丙○○去新加坡,由丙○○去銀行辦解約手續,但解約日期不同,分別為98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99年1月,伊發現沒有辦法1日來回,回飯店後聯絡林昆漢告知上開解約情形,林昆漢叫伊跟丙○○說能不能加快速度,但銀行說沒有辦法。同年月10日,有1筆美金32萬元解約完成,當日傍晚林昆漢打電話來告訴伊1組帳號,要丙○○連同11日解約之美金10萬元一同匯到該帳戶,隔天丙○○將錢如數匯到該帳戶,11日晚上林昆漢有打電話過來,說不能等16日跟99年1月份解約完成,叫伊去催丙○○,但丙○○向銀行反應後,銀行表示沒有辦法加快。同年月15日銀行聯絡丙○○,說99年1月份解約的錢可以先拿7成,要丙○○去銀行,伊陪丙○○去銀行,但過了4個鐘頭,丙○○都沒有回來,從此也聯絡不上,伊覺得很奇怪,後來在報紙看到辛○○遭人擄人勒贖,全家被救出之報導,伊很害怕,在新加坡連續換了3間飯店居住,打電話回去,伊太太要伊趕快回來,伊遂自新加坡返國等語(參126偵卷第54至57頁)。⑶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
辛○○表妹聯絡伊,說辛○○要買身分,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做這件事,伊回答可以介紹有門路的人談看看,待辛○○抵達泰國後,伊即介紹林昆漢予辛○○認識。之後辛○○與丙○○打電話與伊,請伊陪丙○○去新加坡辦理定存解約,以將錢交給泰國警察等語(參1817偵卷第13、14頁)。據此可知,被告一再稱其基於善意陪同丙○○前去新加坡辦理銀行帳戶解約,且其本不願去,是經林昆漢、辛○○、丙○○一再請託方予應承,縱在新加坡期間,其原欲離開,係丙○○請伊留下,伊對林昆漢計畫完全不知情,係基於善意陪同丙○○前去新加坡辦理解約,居間傳達林昆漢指示予丙○○,以將錢交給泰國警察,協助辛○○等人脫困等語。惟被告所辯上詞,有下述不盡合理之處,而難為本院所採信,茲敘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林昆漢告訴其要替友人向辛○○討回遭侵占之人民幣200萬元,又屢屢以會分被告1份等詞相邀,庚○○雖與此事無關,但因有欠賭債,也要一併處理,而被告亦果因此陪同丙○○前往新加坡匯款等語,已如上述;據此可見,被告明知林昆漢係以辛○○在大陸侵占林昆漢友人金錢、庚○○積欠賭債之理由拘禁2人,藉此逼使辛○○拿出金錢取贖,所謂「涉入販毒案件,泰國警察要錢解決」等語,僅係用以拘禁辛○○,並迫使其拿出金錢取贖之藉詞。而被告在與林昆漢接觸過程中,既明知林昆漢有謀財之意,惟其不僅未曾告知辛○○此事,仍持續形塑出其協助辛○○等人脫困等作為,且於本案偵、審過程時,仍以陪同丙○○前往新加坡籌錢以支付給泰國警察,認為是在幫忙等語搪塞,顯屬心虛舉動,足見其對林昆漢等人擄人勒贖計畫心知肚明,始會避重就輕,試圖將其行為以「因泰國警察要錢,幫忙辛○○」此一子虛烏有理由帶過。
2.丙○○於99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第1次去機場路上,被告有說其當天在警局等很久等語(參2481他卷第75頁);於99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在機場時,伊有問被告關於甲○○、鄧○潔、鄧○廷的事情,被告答以看到辛○○租屋處門口有2輛警車,不敢進去等語(參1817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處心積慮使丙○○相信本件確有泰國警察涉入其中。然本案並無泰國警方涉入其中,被告亦明知本案與「泰國警察要錢」一事無關,已如上述,被告何以對丙○○陳稱在警局久待、見到警車駐守在辛○○租屋處門口等語,由被告此舉自可清楚認知其意在誤導丙○○,以免渠等滯留新加坡期間,其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曝光,而為警逮捕。
3.查被告在新加坡期間,對丙○○有相當異常之要求,以免為人偵知其與丙○○之行蹤,已如上述;如被告單獨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丙○○在新加坡一旦發難,其勢將無處躲藏,是被告不願無端冒險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亦在情理之中,是尚難據被告起初不願前往新加坡,而推認被告與本案犯行無涉。況且被告在主謀林昆漢出面相邀後,亦不得不答應林昆漢之要求,經證人辛○○、被告敘明如上,足徵被告亦須服從主謀林昆漢之指示,益見被告屬犯罪集團之一員;反之,如被告在新加坡任務若果如其所述般單純,則林昆漢頻頻要求被告前往新加坡實益何在、被告又有何必要前往新加坡有如渡假般過日(參1817偵卷第25頁,丙○○證述有關被告在新加坡一直逛街等內容);再者,被告在丙○○為新加坡員警搭救之後,即未再與丙○○聯繫;至此,對被告而言,丙○○已屬下落不明,惟被告未曾向新加坡警方報案請求協尋,亦無返回臺灣或泰國請求協助等作為,反係隻身滯留新加坡,甚且在12月16日電話聯絡友人 林志陽 借貸金錢及再度要求其返回新加坡(林志陽前於12月9日至13日即前應被告之邀前往新加坡一同旅遊,隨後於13日返回泰國),且因其護照已遭註銷,而以林志陽名義租用新加坡旅館同住數日,直至同月18日為新加坡員警查獲為止(參3892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林志陽98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密封袋內林志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此更證被告前往新加坡確係為督促、監視丙○○。
4.關於被告所辯丙○○在新加坡可自由行動等節。經查:證人丙○○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機場、新加坡,都沒有想到要報警,想說只要給錢就好了,如果報警,辛○○等人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4、45頁;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是丙○○已明確交代不願報警之理由;再者丙○○在新加坡期間,亦積極辦理解約事宜,且在甫匯款後,旋將匯款單交與被告,期望林昆漢能先釋放家人,以上種種行為,均足見丙○○並無異心,只求匯款保一家平安。是丙○○既一心依林昆漢要求行事,被告自無須時時刻刻看守丙○○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要避免時刻待在丙○○身旁,而為人目擊進而質疑其陪同丙○○前往新加坡之動機之風險,是亦難自丙○○自由行動一事,認被告未涉上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無理由,尚難採信,其主觀上確有認知林昆漢藉詞泰國警察索錢,而對辛○○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林昆漢要伊拿錢出來換
全家之自由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08頁),且依證人甲○○證述,丙○○持護照外出後,翌日即有3位自稱泰國警察之人前至渠等住處,控制渠等行動,取走手機杜絕對外聯繫方法,將落地窗的窗簾全部都拉起來,渠與兩位孫子在14天內均有人日夜看守,渠等僅能在租屋處樓上樓下行動,看守他們的人不讓他們外出,靠近窗簾亦不獲允許,兩位孫子生病亦無法外出就醫,直至員警破獲為止等情(參本院卷㈡第18至25頁),顯見林昆漢係將辛○○全家人均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要求辛○○付贖,故本院認林昆漢等人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害對象有辛○○、丙○○、甲○○、鄧○潔、鄧○廷,而異於起訴書所認僅辛○○1人,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等人為擄人行為前所為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後所為擄人勒贖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辛○○、丙○○、甲○○、鄧○潔、鄧○廷遭林昆漢等人將其等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要求辛○○支付泰銖3,000萬元,以換取上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自屬擄人勒贖犯行無疑。又被告與林昆漢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辛○○遭拘禁於宿舍時,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為迫使辛○○交出金錢,屢屢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辛○○等人,然辛○○等人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得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126偵卷第51頁),被告明知鄧○潔、鄧○廷於98年11月、12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參126偵卷第66頁戶籍謄本),仍故意對鄧○潔、鄧○廷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昆漢等人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凌晨、同日傍晚接續將辛○○、丙○○、甲○○、鄧○潔、鄧○廷5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實行同一犯罪計畫(即一舉控制辛○○一家5口之行動自由)之決意,分工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林昆漢、戊○○、乙○○、泰國籍男子AMPONSAEWA
NG、SARAWUTSAEYANG、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覬覦辛○○財富,偕同林昆漢、戊○○、乙○○、AMPONSAEWANG、SARAWUTSAEYANG、SAMUT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等人,利用辛○○甫抵泰國,對當地環境仍屬陌生之機會,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辛○○、丙○○、甲○○、鄧○潔、鄧○廷一家5口向辛○○勒贖,拘禁期間長達10數日之久(除辛○○外,其餘丙○○等人遭拘禁時日較短),勒贖金額高達泰銖3,000萬元,使辛○○等人惶惶不可終日,身心俱創,被告於本案中主要係擔任監督、促使丙○○匯款之犯罪參與程度,且犯後猶稱係在幫忙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暨宣告褫奪公權9年。另敘明:泰國司法機關查扣之廂型車、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卷、轎車1部等物,現正扣在泰國法院,且非屬違禁品,基於尊重各國司法權獨立,並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查明本案之共同正犯戊○○、乙○○何時可遣返我國,以利傳訊作證(參本院卷㈠第212頁);經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泰國代表處查詢結果,駐泰國代表處於105年4月8日以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戊○○、乙○○2人於98年12月14日因擄人勒索,遭泰國警方逮捕移送法辦,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定讞,經派員赴泰國孔秉中央監獄訪視結果,該2人現仍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3日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79、80頁);是戊○○、乙○○2人既經泰國法院判處重刑確定,現仍在泰國矯正機關執行中,短期內顯無法返回國內,且本案依上揭事證,被告首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本院認亦無再訊問戊○○、乙○○2人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 林麗姬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1,000,000元│├──┼───┼────────────┼─────────┼──────┤│2│ 林榮齡 │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1,000,000元│├──┼───┼────────────┼─────────┼──────┤│3│ 蔡信如 │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1,000,000元│├──┼───┼────────────┼─────────┼──────┤│4│ 鄭開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955,566元│├──┼───┼────────────┼─────────┼──────┤│5│ 李志遠 │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900,000元│├──┼───┼────────────┼─────────┼──────┤│6│江瀚│上海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638,100元│├──┼───┼────────────┼─────────┼──────┤│7│東苔企│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506,334元│││業有限││││││公司││││├──┼───┼────────────┼─────────┼──────┤│8│ 張文瑾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450,000元│├──┼───┼────────────┼─────────┼──────┤│9│ 張哲豪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450,000元│├──┼───┼────────────┼─────────┼──────┤│10│張哲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450,000元│├──┼───┼────────────┼─────────┼──────┤│11│ 張明哲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450,000元│├──┼───┼────────────┼─────────┼──────┤│12│ 謝鍾瑩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450,000元│├──┼───┼────────────┼─────────┼──────┤│13│ 李秀祝 │三信商銀中正分行│0000-0000-00│450,000元│├──┼───┼────────────┼─────────┼──────┤│14│謝鍾瑩│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450,000元│├──┼───┼────────────┼─────────┼──────┤│15│張文瑾│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450,000元│├──┼───┼────────────┼─────────┼──────┤│16│ 林政達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450,000元│├──┼───┼────────────┼─────────┼──────┤│17│ 蔡國輔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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