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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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玉英 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聲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禁止 王瑾 行使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林士珍 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 王璽寧 行使揚際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揚際公司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遭禁止行使職權,堪認揚際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並致揚際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揚際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揚際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節,堪予認定。聲請人推薦陳聲華擔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陳聲華具備業務、行銷、經營及英語等專業,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陳聲華為揚際公司設立時原始出資股東之一,對揚際公司業務應有所瞭解,另經本院詢問陳聲華,陳聲華表示願意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認選任陳聲華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