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6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元涪 (原名 鄭徵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聲請人仍未盡釋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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