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孫順財 被告 范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孫順財前以被告范嘉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范嘉玲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難認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范嘉玲部分,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范嘉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