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智鵬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富比士」當鋪,向 王天佑 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時,為求能向王天佑借得金錢,除簽發一紙面額為8萬元之本票外,並按王天佑之唆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該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其母游 張美月 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碼,並按捺指印1枚,使游張美月亦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將該本票交予王天佑收執。嗣因游智鵬未依約償還借款,經王天佑寄發存證信函予游張美月後,始為游張美月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張美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其母游張美月同意,在該紙面額8萬元之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其母游張美月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碼,並按捺指印1枚,使游張美月亦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1-13、21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張美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4-15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該紙本票影本及王天佑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原僅欲借貸4萬元,然因需款孔急,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另按當舖經營者王天佑之要求及唆使,復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其母游張美月之簽名、指印,使其母亦成為共同發票人,顯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本罪,考量被告已清償借款,並將該紙本票交還其母游張美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偽造其母之名義簽發本票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無收入、家中尚有母親及現任職業軍人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已承認錯誤並清償借款,將該紙本票交還告訴人,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游張美月為共同發票人,既已因被告清償款項完畢交還予告訴人游張美月收執,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紙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游張美月」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件證人即「富比士」當鋪現場負責人王天佑唆使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其母游張美月之署押以為擔保,已據被告指述明確,且證人王天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常情有違(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顯係畏罪之詞,洵難採信,其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面額││號│種類││││││├─┼──┼──────┼───┼─────┼────┼───┤│1.│本票│101年3月19日│無│0000000│游智鵬│8萬元│││││││游張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