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蒂(原名黃秋琴)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丁○係 林俊達 (現改名乙○○,下稱林俊達)之前妻,與林俊達間有親子監護權之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下稱美城派出所)前,由丁○將其子林○○(姓名年籍詳卷)交付予林俊達,並相約林俊達須於翌日即97年7月13日晚上7時以前,在美城派出所將林○○返還予丁○。詎丁○明知林俊達並未攜帶槍彈,亦無恐嚇之犯意,竟意圖使林俊達受刑事處分,於97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美城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柳錫良 誣稱:林俊達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小孩時,在車內持槍恐嚇其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並要求柳錫良,於林俊達在97年7月13日返還其子後,立即搜索林俊達上開車輛,而林俊達因不知內情,旋同意警員搜索其車,竟為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查獲來源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雖林俊達百口莫辯,仍遭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移送本署偵辦,嗣該案由本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丁○復基於偽證之故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案件偵查時及本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林俊達於97年7月12日下午前來接回子女林○○,欲開車離去時,在車內打開車窗持槍恐嚇伊不要爭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當天伊隨即將其遭恐嚇之事告知在現場另一部車內之丙○○(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馬上就以電話聯絡警察云云等不實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俊達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之證述、證人柳錫良即美城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證述、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等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美城派出所警員柳錫良稱告訴人林俊達持有槍械及恐嚇伊之情事,以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為相關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言均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美城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柳
錫良稱:告訴人林俊達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小孩時,在車內持槍恐嚇其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等語,被告並要求證人即警員柳錫良於告訴人林俊達在97年7月13日交付其子後,立即搜索告訴人林俊達上開車輛,以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為相關證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2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以下稱前案)等卷全卷核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迭次指述告訴人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小孩(即證人林○○)接到告訴人車上後,在美城派出所外之車內,坐在駕駛座上持槍指向伊,並以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歸於盡等語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伊。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於97年4月時,行使探視權後將小孩帶走後未再交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子女、停止親權、探視子女之訴,被告則於97年6月21日向同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5號、97年度家調字第68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探視權之糾紛,並有怨隙,且被告將原約定由告訴人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攜走後拒不交還,則告訴人情急之下,即非全無可能以較嚴厲或激烈之語氣與被告溝通。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時作證證述:「(被告)左手放在左大腿上,右上拿槍放在腿上指著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85頁),則被告亦有可能將告訴人所持之其它物品,例如附加皮套之行動電話、鑰匙、錢包等物誤認為槍枝,而認告訴人涉嫌犯持有槍枝罪嫌而向警察提出告訴,是被告所為遭告訴人持槍恐嚇之告訴內容,並非必然出於虛構。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
案件98年8月18日審理中證稱:「(問:爸爸帶你走時,過程如何?)媽媽叫爸爸晚上7點要把我帶回來,爸爸就遵守約定」,「(問:是否有看過爸爸玩過什麼玩具手槍?)沒有」,「(問:有無看過爸爸有什麼手槍?)沒有」,「(問:有沒有看過爸爸拿槍?)沒有」、「我只看一個白色的毛巾在爸爸座位底下,沒有包東西。裡面是空空的。因為毛巾是直直的鋪著」、「(問:那條毛巾是不是從台北回來時候就有了?)那時候還沒有,哥哥開車門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81-82頁),惟證人林○○於97年7月13日時年僅6歲,於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時作證時間與事發之際又已事隔1年有餘,是否能清楚記憶一年餘前之事,本有疑義。而證人林○○於本件本院101年7月27日審理時復證稱:「我下車時候有看到白色的布,白色的布裡面包著一個東西,但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約我2個手掌加起來這麼大」、「就是隨便把毛巾隨便裹一裹,包成一裹那樣」「(問:這個案件是否會很害怕爸爸或媽媽會被抓去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0頁),細繹證人林○○之證述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及所見車內毛巾狀態並不一致,亦與告訴人、被告、證人 沈彥宇 、柳錫良、丙○○等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則證人林○○之證詞是否因其年幼未明事理,或相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嗣後受父、母親或其他親屬之影響,甚至因恐懼自己之證言可能導致親生父、母即被告或告訴人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而與為事實不同之陳述,確有疑問,尚不足以證人林○○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丙○○於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是
否親耳聽聞告訴人於電話中恐嚇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持有槍枝,及何時(於100年7月12日被告交付小孩給告訴人時或於100年7月13日被接回小孩之後)、何地以何方式(打電話或在派出所泡茶時當面)告知證人即警員柳錫良關於告訴人持有槍枝恐嚇被告等情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74-7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000-000頁),雖先後證述不一,惟證人丙○○俱無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告訴人持槍恐嚇之情,皆為聽被告轉述所得,是證人丙○○之證述雖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持槍恐嚇被告一事,但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俱為不實。
㈤證人柳錫良於前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3日偵
查時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98年9月22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丙○○係於「97年7月13日晚間」,林俊達前來交還子女時,始告知林俊達持槍恐嚇丁○之事,之前並未接獲丙○○告知關於林俊達持槍恐嚇之電話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110至117頁),以及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皆以其係於97年7月13日當天晚上7時以前始自被告與證人丙○○處得知前一日被告有遭告訴人持槍恐嚇一事,且證人柳錫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7月13日並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如何交接小孩,當天沒有到派出所外面、沒看到被告接近告訴人的車子(見本院卷第165、167、167頁背面),也不清楚97年7月12日當天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是證人柳錫良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12日、7月13日有至美城派出所交付小孩,以及被告於97年7月13日向其陳述告訴人有持槍恐嚇之事,無法證明被告之指述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無持槍恐嚇,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其提出告訴。
㈥告訴人因被告告訴持槍恐嚇等內容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案件,雖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以告訴人無罪確定,惟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仍需以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被訴前案案件中,雖確於告訴人之車輛中搜索扣得槍枝及子彈,惟於前案審理後法院固認就告訴人是否於交付子女之訴顯有勝訴可能性時恐嚇被告、告訴人是否會於派出所門口持槍恐嚇、告訴人若已於97年7月12日持槍恐嚇被告,是否仍有可能於7月13日攜槍至派出所、以及告訴人為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車輛時,未有遲疑即行應允、97年7月13日交付子女時有遭人放置槍枝栽贓之可能性皆有疑慮,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但仍不得據此無罪判決即認提出告訴之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犯行。公訴人復以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下方,於案發當晚未被開啟左後門之前,原無嗣被查扣之槍枝及外裹之白毛巾存在;而該車之駕駛座下方,既有高達17.5公分之可穿手空隙,其左後門被被告開啟後,復經被告及證人沈彥宇為拿取衣物及抱走林○○而分別進入,斯時告訴人又為報告子女交付狀況而下車進入派出所內,即有足夠之時空及機會,可供探入車內之被告、證人 沈彥于 或遏留在外之證人丙○○將物品放進駕駛座下,且當時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付子女、停止親權、探視權及改定監護權糾紛,顯有製造事端以妨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證人丙○○亦有槍枝來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全卷),對照被告於抱得林○○後故教告訴人去向警員報告之反常舉動,足證嗣在前揭汽車駕駛座下查扣之槍枝應係被告本人或受其指使之證人沈彥宇、丙○○所放置云云。惟證人柳錫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搜才能看得到,因為槍枝是放在駕駛座夾縫椅子下面」、「是在座椅下面滑軌的位置」、「是夾緊緊在縫裡面,只能露出一部分」、「(問:找到槍枝有位置,是否容易放置還是需要調整過後才可以放進去?)應該是要做調整之後才能放入,就是有點藏放」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背面、167頁背面),是本件固然有栽贓之可能性,惟公訴人所引欲證明證人丙○○有槍枝來源之案件,其時間均在99年至100年間,是否得以回推於本件發生之時間(即97年7月12日、13日)證人丙○○已有取得槍枝之來源,不無疑問,即便證人丙○○有取得槍枝之來源,原審判決所查扣之槍枝是否係證人丙○○所提供,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證人柳錫良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該槍枝係放置在駕駛座下面滑軌夾縫中,需藏放才能放進去,則當日被告或其他人是否能有足夠時間藏放槍枝亦存有疑問。若當時告訴人並未依被告指示先進去派出所向警員報告,而係待在車旁親自交付子女與被告,或證人柳錫良跟隨被告出來派出所見證交付子女之過程,被告、證人沈彥宇及丙○○亦無任何機會可將槍枝藏放於告訴人汽車駕駛座下滑軌隱密之角落,是本件是否有栽贓告訴人之事實,或係由何人所為,皆無證據足以證明,縱令前案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認定被告成立本罪。
㈦被告另以告訴人與甲○○來往密切,且甲○○為黑道人士,
比較瞭解購買槍枝管道等,聲請傳喚其為證人。然本件已傳喚證人柳錫良、林○○、沈彥宇到庭,就本件被告被訴事實詰問明確,且即便甲○○到庭,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取得槍枝之管道,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罪之犯意,又甲○○若提供槍枝將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轉讓、出租或出借等重罪,甲○○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証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誣告、偽證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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