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以被告自告訴人乙○個人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擷取後擅自加以重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之3張照片(內容係拍攝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游泳池【下稱系爭照片1】、三溫暖門口【下稱系爭照片2】、健身房門口【下稱系爭照片3】),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照片係經告訴人耗時拍攝完成,拍攝結果業已凸顯其所欲表達之情狀,系爭相片之拍攝標的聚焦明確、光線明亮、角度適宜,顯係為攝影者特意安排,難謂無特殊之處。原審以系爭3張相片係「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然卻忽略拍攝地點的選擇、持攝影器材的角度,及等待適當天候光線等因素均攸關拍攝結果之成敗,原審據此論定系爭相片無攝影者之原創精神,似嫌速斷等語。
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原判決認系爭3張照片係以攝影機分別就上開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等實景,予以如實拍攝,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尚難認系爭3張相片具備之創作性,難認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告訴人具狀以上揭情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茲本案主要爭點在系爭照片3張是否有創作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本件告訴人雖陳稱游泳池照片構圖的用意在於人來人往、生生不息,三溫暖、健身房照片中都有倒影在裡面,照片的主題是拍三溫暖及健身房的使用規則及時間,重要的技術在於玻璃上顯示倒影,倒影裡面有游泳池及綠意盎然的樹影,另一張有草皮的倒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㈠系爭照片1之拍攝對象為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游泳池及其週邊之靜物景觀(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除左下角陰影處有一不明顯之女性之身影及一名男性右半側身影外,並無其他人像置於照片構圖核心,亦未有任何移動或流動之被攝對象,拍攝角度上為一般水平拍攝,且燈柱係置於照片之正中央,照片左右物體分別因陽光之直射與否而出現通常之陰影及反光(其右側建物及游泳池扶手出現反光之現象),而未見利用光影、水波或角度以表達「人來人往、生生不息」之思想,是以由系爭照片1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游泳池於拍攝時之實景,難謂有何創作性。㈡系爭照片2之拍攝對象為上開社區之三溫暖門口(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玻璃門上並有告訴人、第三人、游泳池、滑水梯及門口植栽之影像反射,雖玻璃門上有張貼三溫暖之使用規則,然僅紅色字體之開放時間較為清楚,藍色字體之使用規定則與上述人、物之反射影像重疊而無法清晰辨識,至於系爭照片3之拍攝對象為上開社區之健身房門口(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照片中除有玻璃門內健身房運動器材之影像外,玻璃門上亦有門外景觀之部分反射影像,各該影像與玻璃門上所張貼之使用規則重疊,以致亦無法清晰辨識玻璃門上使用規則之內容,倘告訴人就上開2張照片係欲呈現三溫暖及健身房之使用規則及時間,其自應透過拍攝角度或偏光鏡之選用以處理光影之折射,避免非拍攝主題之其他人、物之影像反射於玻璃門,或利用對焦之處理,避免玻璃門內物體與玻璃門上文字之影像明顯重疊,導致玻璃門上所張貼之使用規則無法清楚辨識,而未能表達其照片之主題,上開作品係詳實呈現三溫暖與健身房於拍攝時之實景,亦難謂有何創作性。
四、綜上,系爭3張照片僅係單純以相機對靜物為忠實拍攝,而未有何告訴人之思想或情感之表達,尚難認具有創作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陳稱該照片係告訴人耗時拍攝完成,然著作權法並非保障創作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房屋租賃業者,明知刊登在告訴人乙○個人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之照片3張(內容係拍攝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係屬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於民國98年7月30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該網頁擷取後擅自加以重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並在該3張相片上加註符號,以示係其個人設計之標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換言之,並非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攝影著作固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然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所稱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經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倘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予以如實拍攝之相片,因該相片非屬經由思想或感情而表現一定之影像,即難認係著作權法所稱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要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所刊登內容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從網際網路上擷取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並將之重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有房屋在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內,為了要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租訊息,才會在網路上隨機搜尋該社區之相片,並於搜尋到系爭3張相片後,將之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的網頁上,當時伊並不知道該3張相片是告訴人所拍攝,嗣收到告訴人寄送的存證信函時,伊就隨即將該等相片從網頁上撤下。而告訴人所拍攝的系爭3張相片,並不具創作者的精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30日,為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刊登出租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房屋之訊息,而在網際網路搜尋取得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後(相片內容分別係拍攝上開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該
3張相片予以重製,並將之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在「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網頁內容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15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3張相片,是否係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乙節,依據卷附系爭3張相片之拍攝內容所示,該3張相片僅係以攝影機,分別就上開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等實景,予以如實拍攝,對於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此由該3張相片中,關於拍攝游泳池之相片部分,該相片左側中間偏下方處,尚有2名不相干之人行經該游泳池,亦經攝入相片內容中;而關於拍攝三溫暖門口之相片部分,明顯見到拍攝人在玻璃門上之倒影,且因光影之折射,無法清楚看到玻璃門內三溫暖設施之狀況;另關於拍攝健身房門口之相片部分,因玻璃門上有門外草地之倒影及產生折射光影,致無法清楚看到門內健身器材之情形,均足為佐。因此,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3張相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缺乏攝影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五、綜上,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重製於前揭「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之舉,雖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所重製之前開3張相片,既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而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