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沈政輝 告訴被告王乃強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