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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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朝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朝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下午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明宣 遺失其所有NOKIA牌手機時之後某時許」、「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期間內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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