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德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延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周延德於本院調查期日中自白無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