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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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盈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盈成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9395號指揮書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再予他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陳盈成所犯二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0年11月2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要無不合。至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並執行期滿,惟僅屬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先行執行,其業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尚無侵害抗告人權益之可指,是抗告人抗告所指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表
受刑人陳盈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二級毒品罪│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0.05.12日起至同年5月│87年3月31日起至87年5月│││年月日│17日止│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2688號│386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98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事│││108號│││實├─────────┼───────────┼───────────┼───────────┤│審│判決日期│90.10.31│98.07.30││├─┼─────────┼───────────┼───────────┼───────────┤│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26│99.03.29││├─┴─────────┼───────────┼───────────┼───────────┤│所犯法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9395號│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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