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合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合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0日+100日=140日)。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復衡諸受刑人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4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3罪)犯罪日期110年12月03日22時15分許至翌(04)日07時50分許間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9日112年0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295號確定日期111年08月25日112年01月11日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