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8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昱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昱鈞於101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之燒烤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5瓶後,明知其身體平衡、反應等機能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64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昱鈞於警詢中對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承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查:
㈠被告為警攔停後,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27頁),又被告雖於員警對其施予生理平衡檢測時,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可以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惟其被警攔檢時,經觀察駕駛狀態為搖晃無法站立,對於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並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驗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劉宇哲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與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其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407號(聲請書記載65年北交簡字第40
7號,予以更正)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2萬元,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6,000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3號判決定執行罰金3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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