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琇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琇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琇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6日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下稱新店碧潭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劉琇玉提供之前開帳戶,於
95年5月16日撥打電話向 何美蓉 佯稱其抽中菲比亞國際精品公司之獎項,需繳交入會費始得領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95年6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琇玉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何美蓉 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琇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新店碧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
使用,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9月20日板營字第0960202034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第53至第59頁)。而被害人何美蓉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款項10萬元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何美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該匯款單據(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前開新店碧潭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
與他人使用。然查,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當日除本件被害人匯款10萬元外,另有一筆3萬元的匯款(此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詐騙所得),其後即以「現金提款」的方式一併將該13萬元提領。而臨櫃以現金提款,必須使用到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並輸入所設定的密碼,此為吾人日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上所確知之事。參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保管該帳戶,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為證(置於10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44頁證物袋)。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如何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又何以可持用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更遑論膽敢親自至郵局櫃檯領款,而不怕被察覺在從事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再參以被告所提的存摺原本,被告是於95年3月6日換發存摺,最後一次的刷摺日期是95年7月18日。是以被告至遲在95年7月18日即可看見帳戶內有前揭與自己毫無關係的款項進出,若被告就此真不知情,此時理當積極向郵局查詢,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該集團繼續使用並取得詐騙款項,然被告就此卻置之不理。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確有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也更因為如此,該他人及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才能毫不顧忌的親自至郵局提領現金。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曾遭受詐騙,並當庭提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然此究與本案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之犯罪事實無關。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使用其所有郵局帳戶,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取。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故意論」。經查,個人金融帳戶係供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件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誤扣款項或如本件佯稱被害人中獎,惟需繳交入會費、保險金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幅宣導,甚而被告前揭95年3月6日所新換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亦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註記之警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卻仍容任而為之,致使該帳戶終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要無疑問。至於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然仍可推知本件交付之時間應為被害人遭詐騙前即95年5月16日前之某時日,地點則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之對象,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按上所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遭詐欺金額10萬元難以追索,而被告自身曾遭詐騙,卻仍為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實無同理心,且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就刑法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同條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4號、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參照)。是前開條文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可按,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緝獲,按上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