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文武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村○○道路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路上武塔63號路燈前,因酒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失控撞及山壁,並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李文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江志偉 明知肇事者為李文武,竟意圖藏匿涉犯刑責之李文武並使之隱避,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虛偽供承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於同日14時38分許接受警員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肇事人身分在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署名並按捺指紋,以此方式隱避李文武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 江美惠 到場指證實際駕駛人為李文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美惠於警詢時及證人李文武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被告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四)經證人李文武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28張。
四、被告自承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使警員無從發覺李文武始為真正駕駛人,使李文武隱避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被發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使真正犯人隱避,擾亂、混淆國家刑事偵查、追訴之執行,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