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原告 林瑋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王巧薇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參加「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自稱為原告師妹,知道所有詳情要爆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稱原告「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並透過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播出散布此足以毀損林瑋琳名譽之事,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答辯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略以:被告所述係遭剪接,應觀其前後文不能斷章取義,其原意僅指原告並未遭強迫陪睡,爬上老闆的床只是形容詞,而且上開言論為疑問句非肯定句,被告所述原告主動追求而與老闆交往乙情屬情感正常表現不足減損原告名譽,且屬於善意合理評論,係為自衛、自辯所為,為其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月
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參加「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稱林瑋琳(亦為演藝人員,藝名 林韋伶 )「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林瑋琳,並透過不諳內情之衛視中文台頻道從業人員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播出散布此足以毀損林瑋琳名譽之事,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業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誹謗行為致損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演藝人員,被告則係00年出生,學歷為美國TIFFAN大學EMBA碩士班畢業,工作為演藝人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陳述在卷及有兩造警詢筆錄可按;而原告於99年所得為108,660元,名下有投資共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於99年所得為43,0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為1,927,291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誹謗原告之動機、指摘之內容、誹謗言論散布程度、可歸責之程度及兩造均為演藝人員之身分、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10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被告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當庭代被告簽收,被告於當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亦與上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偕同到場,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刑事案件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法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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