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娟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7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慧婷 」(下稱「林慧婷」)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0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忠恕 ,與張忠恕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自100年
7月15日起,陸續向張忠恕佯稱需購買衣服、業績不夠、母親生病、毀損財物等理由急需用款等,以博取張忠恕同情,並佯表愛意與張忠恕交往,致張忠恕陷於錯誤而自100年7月15日起,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林慧婷」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於101年8月初,「林慧婷」再次撥打電話與張忠恕聯絡,並謊稱:其在酒店上班時被酒客欺負,為自衛而踢傷酒客,酒客到酒店鬧事,酒店要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央求張忠恕幫忙支付30萬元云云,並於101年8月14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慧婷」母親之人,撥打電話予張忠恕請求幫忙,「林慧婷」則於101年8月31日中午,不斷撥打電話向張忠恕請求協助,致張忠恕陷於錯誤,而答應支付25萬元,並約定當(31)日下午由張忠恕至臺北市○○路○段85度C咖啡廳交付款項,張忠恕之家人因心生疑竇,遂陪同張忠恕前往臺北,並報警處理後,尾隨張忠恕至上開
85度C咖啡廳等候「林慧婷」;而江宜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之成年女子及其同夥為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竟於101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同意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以獲取詐騙金額10%之報酬,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收受「糖果」所交付之COOLPA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做為聯絡取款之用,並依該電話之通知,於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廳,佯裝成「林慧婷」之會計向張忠恕取款25萬元,而於陪同張忠恕前往銀行領款途中,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忠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宜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提出刑事認罪自白狀附卷,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忠恕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張暨附件目錄表上所載之扣案COOLPA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借款時間及大事紀要1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林慧婷」所屬詐騙集團業已於101年8月初至31日間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依「糖果」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於100年8月31日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林慧婷」公司之會計,要向告訴人收錢云云,希冀獲得25萬元之10%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54頁、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與「糖果」、「林慧婷」等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家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使被告於陪同告訴人前往領款途中為警查獲,告訴人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高額不法報酬之私利,其於本件詐欺取財中所扮演之角色乃係受「糖果」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為甚不可取,法治觀念甚薄弱,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庸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一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衡酌被告家境屬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新北市土城區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1張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6頁),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25,000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扣案之COOLPA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張),雖係共犯「糖果」交與被告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屬「糖果」或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日內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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