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陳盟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D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被告欄位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暨其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之住所地(住同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明適當之起訴聲明(如欲提起撤銷訴訟,則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訴訟標的之金額(即遭裁罰之金額新臺幣6百元)及違規點數1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記載行政法院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本所含附屬文件(即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受理案件查詢畫面計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資料光碟1片),惟起訴狀影本僅附有該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受理案件查詢畫面第1頁,其餘原本所附文件均未添具於起訴狀繕本。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應提出上開附屬文件各1份,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另原告起訴時已附於原本之文件影本,得不必再附,併此敘明(對補正裁定如有疑問,可電洽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