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素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68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素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
4月26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見101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卷第
1頁)可按,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素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處,經雷達測速儀偵測得該車車速每小時74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雅文 認有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每小時60公里,而以採證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100年11月3日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100年12月8日前)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固不爭執該車於上開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惟辯稱:㈠本件無違規照片、地點及違規之速度,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㈡100年11月18日檢驗該車時,並無顯示尚存違規案件待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汽車駕駛人如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應為該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4款、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0年7月28日版,迄至101年10月12日版並無修改裁處罰鍰額度)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2,000元。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而所謂「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可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反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可資參照。且衡以社會現況雖戶籍地址多即住居所地址,但仍有例外情形,故為俾利公路監理及警察機關等相關機關各項通知單、相關法令規定之裁決書或處分書等行政文書之合法送達,乃制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制定之原名稱: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車主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倘車主未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雖有申請增設但仍無法送達者,除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一致者外,即應以戶籍地址寄發。
六、經查:
(一)受處分人該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舉發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行車時速74公里,而舉發地點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於水源快速道路南下近景美匝道處設有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誌,復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前於100年8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等情,受處分人就該交通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645000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警示標誌設立處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497B)存卷(詳見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暨附隨之採證照片
1張(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可參,是受處分人該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舉發地點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無訛。
(二)又查,前揭舉發通知單由警員鄭雅文於100年11月3日依據採證照片,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於100年11月8日送交臺北北投郵局,嗣於翌(9)日即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第244678號,郵寄受處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由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人員蓋用「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後接印文因油墨不足而無法辨認)收發文」圓戳章1枚,但管理員並未簽名或蓋存私章,而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100年12月8日前)60日以上,於10
1年3月21日作成前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8日先行送達上址後再改送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受處分人收受後,即於翌(29)日具狀聲請異議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4257700號函、中華郵政(股)公司臺北郵局
101年4月19日北郵字第1010002844號函暨附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張、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
1份附卷(見同上卷第14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8頁至第9頁、第3頁)可稽。惟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上之地址雖明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此有受處分人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然於本案100年10月22日違規前,受處分人已有多次遷徙紀錄,且於100年6月29日將戶籍地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3號6樓」,嗣於101年4月16日再改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6張在卷(同上卷第24頁至第30頁)可憑,又本案乃為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本應確實按「已查明」之正確地址寄發,惟原舉發機關卻未盡相當查實,即以舊戶籍地址即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何,致受處分人喪失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利益,亦無從因嗣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合法送達即認補正前開通知書之瑕疵,是在未有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對受處分人逕為認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即逕與法顯有未合。
(三)另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屬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業經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示明確。而受處分人該開雖於100年11月18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泰陸代檢場辦理檢驗車輛之際,原處分機關因本件尚未屆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8日)、亦尚未為裁決,是本件事實尚未認定,為確保行車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亦與前開函示意旨相合,非可謂因檢驗車輛合格,即無違規案件。受處分人執此爭執不應處罰云云,顯無理由。
(四)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司法院、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所會同發布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僅在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在其餘之情形,法院應自為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4號裁定可資參考。
。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有管轄權,且受處分人前開時地交通違規行為至明,要無疑義,又該通知單雖未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存有瑕疵,並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對本案雖有管轄權,但尚不能據以逕行裁罰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受處分人異議此部分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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