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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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王祥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12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1年8月5日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以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服被裁罰的意義,因為員警執法不公,開利罰單前十分鐘左右,原告當下在榕樹下買麵,當時有聽到警車鳴笛,買到麵後沒想到交警卻停在原告車子後面叫原告別離開,並說要開罰單臨停,原告當下就對交警提出異議,因為原告本來可以停在汽車停車格卻被機車占滿,警員只開了三部機車罰單,也沒有去開其他違停的汽車,原告必須要看到警察執法公正才甘心繳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E7-169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於車道上,已占用該車輛車寬之道路路面範圍,與原告停放車輛方向之同向來車,勢必得將車輛向左繞行至對向之來車道避開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始得通行,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5日下午12時31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路○○○號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處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因為停車格內停放機車,原告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左側,顯係併排停車,以致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非但造成往來人車之不便,且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2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地點為雙向道路,於路旁並設有停車格,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超過二分之一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以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原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勢必跨越中央之分隔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則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又本件舉發地點路旁設有停車格,固然原告小客車違規停放地點旁之停車格內停放機車,此觀舉發照片甚明,原告貪圖方便,未積極再找尋其他合法車位卻擅自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且有上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仍應禁止停車,原告主張其本來可以停在汽車停車格卻被機車占滿,警員只取締三部機車,也沒有取締其他違停的汽車等語,顯然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以警員未舉發其他違規停車之汽、機車作為自己免予裁罰之理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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